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板桥区东新町1丁目26番**号。
法定代表人清水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金雄达工具商行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尚都花园*栋赛格电子城2C11。
原告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禄睦公司)诉被告蔡海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禄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被告蔡海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禄睦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跨国公司,其第702724号“ELM”注册商标在第16类商品电动胶带分配器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世界知名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电动胶带分配器1个,以上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02724号“EL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2724号“EL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3330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7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670元。
被告蔡海雄辩称:1、涉案商品是本商行在2008年8月10日从东莞市锦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波公司)购进来的,附有送货单为凭证;
2、本商行提供锦波公司与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与民事裁定书一份。
在本案发生之前,锦波公司转让商标予原告,没有告知本商行及收回此样机。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爱禄睦公司通过受让,获得注册证号为702724“ELM”文字商标专用权。
2004年8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4年8月20日。
涉案“ELM”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商品上,包括裁纸刀、打孔机、电动胶带分配器等。
2012年3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广州品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煌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赛格电子市场二楼2C11的“金雄达工具行”,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廖志煌购买了胶纸机一台,付款人民币670元,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记载“M-1000胶纸机,1台,670元”等内容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金雄达工具商行财务专用章”,《名片》上记载“深圳市宝安区金雄达五金电子工具行/蔡海雄”字样。
随后,廖志煌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及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廖志煌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86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箱上标有“M-1000s”、“ELM”标记,打开包装箱,内有一台M-10**s的电动胶带分配器,面板上标有“M-1000s”、“ELM”字样,还附有一本《ELMM-1000、M-2000操作说明书》及《补充说明》。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ELM”标志与爱禄睦公司的“ELM”商标相同,但缺少爱禄睦公司正品的防伪标志。
另查,被告蔡海雄提交了一份盖有锦波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拟证明涉案M-1000S胶纸机系2008年8月10日从锦波公司进货,爱禄睦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蔡海雄另提交了爱禄睦公司与锦波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锦波公司将其4086165号“ELM”商标转让予爱禄睦公司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书、居委会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ELM”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胶纸切割机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胶带分配器属于同类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ELM”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原告与锦波公司关于第4086165号“ELM”商标的转让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被告以此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主张的十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702724号“EL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蔡海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蔡海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