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哈知初字第74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6号楼2103B、2105-21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得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晓婷,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座38至45层。
法定代表人宫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中浩华尔街A栋1-3层1号。
代表人郭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彤,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秀坤,男,1975年1月26日生,满族,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职员。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与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婷、李红,被告招商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彤、杨秀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诉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颁发了第5148441号商标注册证书,授予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对商标享有专有权。
2010年10月22日,授权方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签署《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给使用方乐扣乐扣公司的权利为:“使用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进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有偿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知识产权。
上述所指知识产权包括授权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
使用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使用期限内,如使用方出现经营不当或损害授权方利益等情况时,授权方可随时终止授权并通知使用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2011年6月底,乐扣乐扣公司发现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在办理客户开立账户业务时,向客户赠送保鲜盒,此赠品的包装上印有LOCK&LOCK,内有保鲜盒三件。
对此事实,乐扣乐扣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三次致函招商证券公司,要求说明假冒产品来源等情况并进行处理。
招商证券公司未正面提出解决侵权纠纷的具体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构成了侵权行为。
请求: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2.二被告消除影响,对已经发放的侵权产品在全国性公开媒体上宣布收回,并说明理由;
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
4.二被告负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被告招商证券公司、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辩称:一、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乐扣乐扣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提起诉讼时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合法存续以及对乐扣乐扣公司的授权合法有效的。
乐扣乐扣公司未能提供经韩国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的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的注册登记资料及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赠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发放的赠品系假冒产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此项主张。
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向客户发放赠品的行为不属于原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假定本案争议的赠品确系假冒产品,此款规定的行为主体是假冒产品的制造者,而不是被告。
综上所述,乐扣乐扣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第5148441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拟证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A2.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签署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拟证明:乐扣乐扣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证据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1)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5302号《公证书》和所附光盘及实物。
拟证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向开立股票账户人赠送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A4.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及李爱君律师向招商证券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份和乐扣乐扣公司向招商证券公司发出的《通知函》1份。
拟证明:乐扣乐扣公司已进行了告知,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正面回答,是对侵权的一种默认。
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和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对原告乐扣乐扣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A2如果是境外形成的证据,还要经过公证和认证。
对证据A3中的公证行为没有异议;
但封存光盘的公证资料袋上没有公证处的封条,无法确定是公证处密封的;
对龚晓婷开户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其程序上存在问题,龚晓婷和公证人员是否一起去开户,以及实物是否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取得的,无法确认,没有视频公证的过程。
证据A4中的材料,招商证券公司已收到,虑到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被告要求乐扣乐扣公司提供有权代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乐扣乐扣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有效的授权文件。
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和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与成都市金牛区壹陆捌礼品商行(以下简称壹陆捌礼品商行)签订的买卖合同。
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壹陆捌礼品商行采购。
证据B2.交货清单。
拟证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采购被控侵权物的数量和价格。
证据B3.壹陆捌礼品商行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600829、01600830、01600831和01600832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4张。
拟证明:壹陆捌礼品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
证据B4.付款申请表和《付款回单》。
拟证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证据B5.壹陆捌礼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拟证明:壹陆捌礼品商行有营业资格。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对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和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制作宣传物料的合同,不是制作保鲜盒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B2有异议,1、交货清单上的时间和内容不能体现与买卖合同有关联性;
2、交货清单上写明“本次交货”,原告认为还有其他采购行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的数量;
3、被告采购被控侵权物的价格高于原告的同类商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4、壹陆捌礼品商行无质量保证单以及乐扣乐扣公司的授权书,被告审查供货方的货物及资格时有过错。
对证据B3、B4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上写明是宣传物料,制作宣传物料属制作合同,而保鲜盒肯定不是被告制作的,所以发票和合同与本案无关,付款行为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B5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乐扣乐扣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第514844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和经大韩民国外交通商部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书》,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对乐扣乐扣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其对公证程序提出的异议根据不足,不成立。
乐扣乐扣公司提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制作的,要求其提供来源,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举示的证据形成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的链条,相互认证,乐扣乐扣公司对证据B1、B2提出的异议没有根据,不成立;
其对证据B3、B4、B5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第5148441号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塑料杯;
碗;
非贵重金属碟;
非贵重金属家用托盘;
非贵重金属餐巾架;
非贵重金属调味瓶;
非贵重金属茶叶罐;
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
非贵重金属水瓶;
用来盛装饮料和食物的瓶子,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0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内容为:依据韩国法律依法设立的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方)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由授权方出资设立的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使用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下,授权方给使用方如下权利:使用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进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有偿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知识产权。
上述所指知识产权包括授权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
使用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2012年8月20日,HYUNDAI律师事务所作出《公证书》,内容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总裁金俊一(J.I.KIM)先生的代理人LEE.HONGJOO,代理委托人对所附授权书做出认可。
该《公证书》经过了大韩民国外交通商部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乐扣乐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股东(发起人)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1)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5302号《公证书》,相关内容为:乐扣乐扣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晓婷于2011年7月19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龚晓婷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2时11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营业大厅,龚晓婷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开办了证券账户并当场取得赠品,赠品为保鲜盒,赠品商品包装印有LOCK&LOCK的保鲜盒三件,大保鲜盒一件容量为1.0L;
小保鲜盒二件容量为350ML。
龚晓婷的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赠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拍摄照片刻录成光盘。
所刻录的光盘经与龚晓婷确认与其所取得的上述赠品原样一致(公证书后附光盘),赠品由龚晓婷带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上公证员和龚晓婷的签名均属。
上述公证的三件套装保鲜盒实物,外包装盒上印有“招商证券”字样、和LOCK&LOCK标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保鲜盒图案。
包装盒内装有1.0L保鲜盒一件,350ML保鲜盒二件。
保鲜盒盒体上有标识,并粘贴带有标识的标贴。
保鲜盒内有带有标识的标贴。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爱君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8月11日,就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侵犯乐扣乐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致招商证券公司《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乐扣乐扣公司有权处理本函项下商标权的侵权事宜。
乐扣乐扣公司调查发现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在办理业务时赠送的乐扣乐扣礼盒套装系假冒产品,乐扣乐扣公司提供公证搜集并保留了相应证据资料。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给乐扣乐扣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
请招商证券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给予明确答复。
逾期,乐扣乐扣公司将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乐扣乐扣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致招商证券公司《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乐扣乐扣公司于2011年6月底发现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在办理业务时赠送的乐扣乐扣礼盒套装系假冒产品,遂于7月初派人调查,并委托律师于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8月11日发送律师函,但至今未正面答复。
现郑重提出如下要求:1.停止相关营业部门的侵权行为;
2.向乐扣乐扣公司披露假冒产品的来源、进货数量、库存量、已赠送产品数量等有关数据,并按要求及时提供乐扣乐扣公司调查假冒产品来源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
3.书面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使用假冒的乐扣乐扣产品,并在乐扣乐扣公司指定媒体上道歉;
4.赔偿乐扣乐扣公司损失100万元。
如此次仍不做出积极答复,乐扣乐扣公司将提起诉讼,并联系相关媒体进行报道,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招商证券公司承担。
另查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与壹陆捌礼品商行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就“招商证券宣传物料制作”项目约定: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委托壹陆捌礼品商行提供招商证券2010年度宣传物料制作,总费用36,430元,2010年11月30日前交货,合同自双方盖章后即可生效,待项目推广完毕后即终止。
壹陆捌礼品商行出具的《交货清单》记载:根据2010年供销合同,本次交货总金额36,430元,其中,乐扣乐扣保鲜盒三件套装150个,单价66.20元,小计9930元;
壹陆捌礼品商行保证以上产品质量和品牌,如有问题由壹陆捌礼品商行负责。
2010年12月23日,壹陆捌礼品商行开具《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4张,总金额36,430元。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记载:2011年3月21日,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向壹陆捌礼品商行支付货款36,430元。
壹陆捌礼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颜继平,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1幢3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文化办公用品、日用品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记载:经审核,批准该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办理证券经纪业务,营运资金500万元。
乐扣乐扣公司在庭审中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乐扣乐扣公司的产品不会印有招商证券公司的名称,且被控侵权商品与乐扣乐扣公司的产品存在多处不同,为假冒产品:1.正品的盒盖锁扣上面有模具号,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模具号;
2.正品盒底上有注册商标的标志®,被控侵权商品没有;
3.被控侵权商品小盒上的模具号14-2和大盒上的模具号9-1,与正品型号不对应;
4.正品的封闭性非常好,扣盖时发出的声音清脆,被控侵权商品扣盖时发出的声音较闷;
5.正品没有味道,被控侵权商品有刺鼻味;
6.正品透明度高,被控侵权商品的透明度差;
7.正品上的字体较粗,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字体较细。
庭审后,乐扣乐扣公司提供了装有乐扣乐扣1.0L保鲜盒一件、350ML保鲜盒二件的礼盒套装,与其在庭审中所述相印证。
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在庭审中称:被控侵权商品在乐扣乐扣公司告知侵权时就停止了发放,发放的数量有限,剩余商品存放在仓库里;
与壹陆捌礼品商行的《合同》中所称宣传物料是对宣传用品的称呼,宣传用品是发放给公司客户的;
壹陆捌礼品商行告知了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招商证券”及公司的英文名称等。
2012年9月3日,本院对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笔录并拍照。
被控侵权商品库存数量为130套。
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场,对现场勘验情况无异议。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注册的第5148441号商标有效。
根据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以及经过大韩民国外交通商部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HYUNDAI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乐扣乐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1)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5302号《公证书》、当庭出示的1.0L保鲜盒一件,350ML保鲜盒二件套装保鲜盒实物等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存在向开办证券业务的客户赠送被控侵权物的事实。
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对该公证行为无异议,亦承认存在赠送被控侵权物的事实。
是否录制视频,不是公证取证的必备条件,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提出的公证过程没有录制视频的问题,不影响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与壹陆捌礼品商行的《合同》以及《交货清单》、《付款回单》、《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完整地证明被控侵权物系由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委托壹陆捌礼品商行制作。
乐扣乐扣公司对被控侵权的来源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其异议理由亦不客观充分,不成立。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承认委托壹陆捌礼品商行制作了被控侵权物,在庭审中亦承认受托制作方已告知其在被控侵权物包装上印制有“招商证券”等字样。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委托他人制作被控侵权物,应对委托制作被控侵权物承担责任。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委托制作并向客户赠送的被控侵权物——保鲜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物的外包装盒和保鲜盒盒体以及标贴上,带有和LOCK&LOCK标识,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与乐扣乐扣公司的相同商品存在诸多差异。
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系由权利人或由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单位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其赠送的被控侵权物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其关于乐扣乐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系假冒产品的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没有合法根据地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乐扣乐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委托制作并在经营中对外赠送被控侵权物,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赠送被控侵权物。
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关于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行为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的来源及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性,故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有关侵权获利或损失的证据。
因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侵权所得利益和乐扣乐扣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委托制作和赠送被控侵权物的数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后果和主观过错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的赔偿数额。
乐扣乐扣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充分事实根据,明显过高,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乐扣乐扣公司请求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消除影响合法。
对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消除影响的方式,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
乐扣乐扣公司请求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宣布收回已经赠出的被控侵权物并说明理由合法,可予支持。
但乐扣乐扣公司请求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在全国性媒体上宣布收回,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仅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向部分客户赠送被控侵权物的实际情况不符。
对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宣布收回被控侵权物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定;
其宣布收回的理由,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经本院审核确定。
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收回被控侵权物的对价补偿等事宜,由其自行负责,并在宣布收回被控侵权物的同时一并合理确定。
招商证券公司是设立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当对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乐扣乐扣公司请求招商证券公司与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共同承担责任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514844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江路证券营业部在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江路证券营业部的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发布书面消除影响启事,宣布收回被控侵权物并说明理由,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确定,公开的日期不得少于七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江路证券营业部负担1000元,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