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知初字第317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
委托代理人:葛嘉琴。
委托代理人:张卫武。
被告:徐敏。
委托代理人:赖君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张延来。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为与被告徐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嘉琴、张卫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张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2年6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嘉琴、张卫武,被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赖君平,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张延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起诉称: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以下简称依兰德公司)享有第933347号“E.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1月1日,依兰德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衣念公司。
衣念公司通过设立专柜或者专卖店销售该品牌服装,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E.LAND休闲女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徐敏在淘宝网网店“xuminlouis”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涉案商标,侵犯了衣念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衣念公司经公证在淘宝网上向徐敏购买带有“E.LAND”品牌的服装,经鉴定该服装并非衣念公司生产及销售。
此外,经统计,徐敏在店铺中销售的标有E.LAND品牌服装的商品共有34种。
经计算,徐敏店铺中仅30天内已经销售的侵权服装总和达105件(19种商品有成交记录)。
E.LAND正品衣服的价格在四百元以上,侵权金额总计为42000元。
而徐敏网店的信誉是五钻,具体数值是8562,至少有8562笔成交交易,以上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
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运营商。
自2010年6月起,衣念公司就徐敏的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淘宝公司也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徐敏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
2010年9月17日、9月25日,衣念公司两次就徐敏的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并提供了侵权链接。
淘宝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9月28日回复,表明删除了侵权链接,并提供了徐敏的注册信息。
由于通过徐敏的注册信息无法找到徐敏,淘宝公司也未提供其户籍信息,衣念公司只能聘请律师对徐敏的户籍进行调查,并支付调查费。
淘宝公司不顾衣念公司多次投诉和权利要求,在知道徐敏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依然向其提供网络服务,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徐敏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衣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敏、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的经济损失42000元;
2、徐敏、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154元(包括公证费795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用204元);
3、淘宝公司承担关闭徐敏店铺的责任。
原告衣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依兰德公司依法享有第933347号“E.LAND”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事实。
2、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衣念公司经依兰德公司授权具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提起诉讼权利的事实。
3、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翻译件一份,用以证明衣念公司经依兰德公司授权具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提起诉讼权利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评选,衣念公司经营的E.LAND品牌女装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销量大的事实。
5、上海市名牌证一块,用以证明衣念公司经营的E.LAND品牌女装知名度高,销量大的事实。
6、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734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衣念公司在徐敏的网店中购买侵权服装的全过程。
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7346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实物一盒),用以证明衣念公司在徐敏网店中购买的侵权服装在公证处拆封的过程。
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817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衣念公司向徐敏购买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以及徐敏发出的货物运单编号与衣念公司收到的货物运单编号一致的事实。
9、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742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敏网店中销售的侵权服装的情况。
10、2010年12月14日“xuminlouis”店铺信誉值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敏销售侵权服装的成交量巨大,侵权严重的事实。
11、2011年8月16日“xuminlouis”的店铺信誉值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敏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一直在销售侵权服装的事实。
12、衣念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9月25日投诉函各一份,淘宝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9月28日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投诉,淘宝公司删除徐敏的侵权链接;
同时,发送投诉函后,徐敏仍然继续侵权,明知故犯、性质恶劣的事实。
13、2010年9月29日、10月12日、11月3日函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徐敏未提供真实的联系方式,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询问无果后,委托律师进行调查的事实。
1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衣念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公证费的事实。
15、委托调查户籍协议书、发票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衣念公司因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的事实。
1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证文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与衣念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相吻合的事实。
被告徐敏答辩称:一、衣念公司不能证明其是第93334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主体不适格。
二、徐敏的主体不适格。
首先,徐敏没有直接生产侵权产品。
其次,衣念公司虽经公证从淘宝网上购买了涉案的商品,但不能证明徐敏是出售商品的人,因衣念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发货人不是徐敏,公证书中的网店地址与送货单中的网店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侵权商品从徐敏处购买。
三、衣念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无依据。
首先,衣念公司所称的商标具有知名度无合法依据。
其次,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是商业协会,其出具的证明无权威性,且证明的时间为2006-2008年,与本案无关联性。
再者,无证据证明衣念公司的实际损失。
最后,对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和成本价格,均为衣念公司单方陈述,其称每件服装损失三百至四百元无任何依据。
四、衣念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
另,淘宝公司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徐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并且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
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
淘宝平台在用户注册时,要求用户签署《服务协议》,制定《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用户行为管理规则》、《淘宝规则》等一系列规则。
淘宝公司还组建专门的打假团队,与相关部门配合共同完成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在事后补救义务方面。
淘宝平台在收到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对涉嫌侵权商品采取了核查措施,保证涉嫌产品均已下架,同时对涉嫌侵权店铺采取扣分等处罚措施。
淘宝公司事前对涉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事中也无法仅凭衣念公司提供的有限信息对徐敏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其范围和程度给出确定性结论。
徐敏开设的涉案店铺是淘宝平台上数百万家店铺中的一家,淘宝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9月25日收到衣念公司针对徐敏店铺的投诉,衣念公司未提供产品实物鉴定结论,也没有告知其正品的市场价格,对于徐敏店铺中存在的其他商品是否侵权也没有任何结论。
因此,在衣念公司通知前,淘宝公司无法做到对海量产品信息的事前监管;
在衣念公司通知后,淘宝也无法仅凭两次不完整的投诉就能够认定徐敏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涉案店铺中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以及其范围和程度更加无从判断。
因此,淘宝公司在既不明知也不应知的情况下,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衣念公司有关涉嫌侵权行为的投诉和告知不充分也不完整,存在大量明显的错误投诉和投诉后又撤回的情形。
1、衣念公司有关涉嫌侵权行为的投诉和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2、衣念公司的投诉中包含大量明显错误投诉和撤销投诉。
淘宝公司对徐敏店铺采取了必要且合法的措施。
针对衣念公司对涉案店铺的两次投诉(涉及共计七条链接),淘宝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有:删除涉嫌侵权链接、按照淘宝规则对徐敏店铺进行扣分、向衣念公司告知删除情况、披露徐敏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
鉴于衣念公司仅有两次既不充分亦不完整(涉及七条链接)的投诉,淘宝无法进一步判断涉案店铺其他商品的涉嫌侵权情况,加之考虑到衣念公司之前大量错误投诉和撤销投诉的存在,淘宝未对涉案店铺进行关店做法是合理合法的。
此外,徐敏关于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且合理的注意义务,衣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419号公证书一份,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用以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网店的经营者才是应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用以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69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所有的卖家会员都委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按照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流程,淘宝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4、2010年9月17日、25日衣念公司的函件及淘宝的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衣念公司投诉的涉诉信息已经删除的事实。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43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对于涉诉卖家的涉嫌侵权行为已给予处罚的事实。
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28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后检查涉嫌侵权信息,相关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7、撤销投诉通知书五份。
8、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630号公证书一份。
9、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75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8、9,用以证明:一、衣念公司存在大量错误投诉的情形;
二、淘宝网对衣念公司的投诉逐一进行审核,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承担法定的社会责任。
对衣念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衣念公司提供的证据,徐敏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3,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4、5,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7、8、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发货人是朱莉,与本案无关;
对公证实物不予认可。
对证据10、1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衣念公司自行打印,不能排除经改造或变造。
对证据12、13,系衣念公司与淘宝公司间的往来,徐敏不知情,不予质证。
对证据14、15,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超过合理、必要的支出。
对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淘宝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上海具有知名度。
对证据6、7、8,均存在重大瑕疵。
证据6中无涉案产品的订单号,页面显示的商标与衣念公司主张的商标不完全一致,证据7中涉案商品签收过程无公证人员在场,且公证文书中载明系衣念公司工作人员王晶晶自行签收,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公证实物不能确认为侵权产品,证据6与证据7、8间无法核对一致。
对证据9、10、1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对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已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证据1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淘宝公司已向衣念公司披露徐敏的身份及联系方式,其要求提供户籍信息已超过了法定义务。
对证据14、15,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6,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由公证人员当庭作证。
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衣念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淘宝公司具有某一项经营资质,不能否定其与徐敏共同经营的事实,不能否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
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淘宝公司应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对徐敏等类似的商家进行商品管理的能力。
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说明淘宝公司有多种手段和能力对淘宝店家进行管理,且证明淘宝公司与徐敏是共同经营的关系。
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淘宝公司在删除侵权链接之前已经构成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5、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淘宝公司对徐敏已经构成侵权的处罚和处理不够充分,不符合法定的处罚侵权行为的要求。
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说明衣念公司对错误的投诉及时更正。
对证据8、9,公证书描述的公证内容来源于淘宝公司办公区的电脑,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的投诉作出了妥善的处理。
徐敏质证如下:对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3,由法庭认定。
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5、6,对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8、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衣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衣念公司通过淘宝网订购商品的全过程,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7、8,本院认为证据7中的申通快递单所反映出的收货人信息与证据6中所确认的收货地址一致,且该快递单号与证据8中显示的运单号码一致,而淘宝公司主张公证实物内快递包裹内产品不排除被掉包或替换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证据6、证据7、证据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衣念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10、11,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未经公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12、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1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
证据1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淘宝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2、3,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公布《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淘宝卖家会员都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均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5、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淘宝公司对徐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对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8、9,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对其所属会员的管理信息存储于内部服务器符合管理惯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国E.兰德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E.LAND”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3347号,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茄克、紧身长衬裤、裙子、套服、衬衫、毛线衫、内衣、汗衫等。
2005年7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依兰德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10年1月1日,依兰德公司向衣念公司出具《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及权限为:依兰德公司为注册号为第93334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依兰德有限公司赋予衣念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大陆独占经营上述注册商标的权限,同时委托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委托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根据上海服装鞋帽商业协会定点商场休闲女装类销售统计资料,衣念公司生产的E.LAND牌休闲女装,2006年至2008年销售额所占市场份额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三位,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前五位。
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向衣念公司颁发证书,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E.LAND”休闲女装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10年8月25日,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于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0年9月16日,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73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0年8月25日,王晶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以用户名“jiqimao_10”登陆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址首页,在“店铺”页面搜索栏中输入“xuminiouis”,点击后进入淘宝昵称为“达林的天空”网店首页,显示五钻卖家xuminiouis(好评率99.94%),页面左侧的商品分类栏中有“PawPaw”、“小王子”、“小公主”、“依恋正品特卖绝对不可错过”、“PORTS宝资专区”等栏目,点击页面左侧的“依恋正品特卖绝对不可错过”的图片链接进入商品页面,点击页面中的“E家专柜正品剪标10夏款★可爱二件套短袖红白支持验货”照片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红白二件套短袖,并附有该服装的照片,一口价188元,30天售出6件,库存4件,且宝贝介绍图片展示中多处出现涉案商标,宝贝详情显示:品牌Eland/依恋,点击成交记录,显示:最近一个月成交记录、最近三个月成交记录信息共29条,出价均为188元,购买数量均为1。
衣念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了198元(其中10元为快递费)购买了一件上述服装,订单编号为45542554216776。
收到该服装的快递包裹后,衣念公司的代理人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向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东方公证处对衣念公司代理人拆开申通快递包裹和重新封存包裹的全过程进行拍照记录。
2010年9月26日,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7346号公证书。
2010年9月15日,王晶晶再次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其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王晶晶以用户名“jiqimao_10”登陆http://www.taobao.com,之后查看“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的宝贝”,之后点击订单编号为45542554216776的商品一栏中的“查看物流”,显示该商品的物流信息,其中显示的运单编号为368087121996与(2010)沪东证经字第7346号公证书中王晶晶拆封的包裹的运单编号一致,订单中显示的商品信息与(2010)沪东证经字第7345号公证书公证的王晶晶订购的商品信息一致,王晶晶还查看了其他订单的物流信息。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8170号公证书。
2010年9月17日,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商标侵权通知函,通知函中指出卖家xuminlouis及其他两位卖家的17个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其中涉及xuminlouis的有3个商品链接,并同时指出以上所指向的带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
未经授权将其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
在其网络店铺中使用了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
2010年9月20日,淘宝公司回函给衣念公司,表示对衣念公司9月17日函中指证的侵权信息进行检查,对侵权商品信息的链接予以删除处理,总计删除了16条(包括指控的xuminlouis的3个商品链接),其中一个链接无法判断侵权,暂不作删除处理,并提供了三个卖家的注册资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邮箱等信息。
2010年9月25日,衣念公司再次向淘宝公司发送商标侵权通知函,通知函中指出涉及xuminlouis等三个卖家的21个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其中涉及xuminlouis的有4个商品链接,同时指出以上所指向的带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
未经授权将其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
在其网络店铺中使用了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
2010年9月28日,淘宝公司回函给衣念公司,对衣念公司9月25日函中指出除4个商品链接无法判断侵权暂不作删除处理外,其余17个链接(包括指控的xuminlouis的4个商品链接)已予以删除,并再次提供了三个卖家的注册资料。
2010年9月29日、10月12日、11月3日,衣念公司三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包括xuminlouis在内的两卖家的身份证户籍信息。
庭审中,本院对(2010)沪东证经字第734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红白套短袖一件(注:穿着时内为白色吊衫,外为红色短袖)及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红色短袖的前胸绣有一个变体的“Eland”文字,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68087121996。
衣念公司、淘宝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电脑登陆互联网,进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后台管理,点击“会员管理”,并在登录名/昵称”框内输入“xuminlouis”,点击后进行相关操作,显示对“xuminlouis”的处罚记录,其中,2010年5月28日,衣念公司投诉“Eland”商标被侵权,淘宝公司执行处罚扣2分,其他处罚事项与衣念公司的其他投诉商标有关。
同年11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432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布(除户外)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的经营许可证。
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商品进行规制,并制定了禁止和限制发布商品信息规则等规定,禁止发布的商品信息包括股票、彩票、管制刀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等,限制发布的商品信息包括文物、外币等,并规定一旦淘宝公司发现有任何违反该规则的商品信息,有权立即予以删除,并保留给予相关用户警告、冻结直至终止其帐户的权利。
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淘宝网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中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
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果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卖宝贝(物品),还须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包括身份证、护照、驾证、军官证、户籍证明)、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通过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核实用户的真实姓名与身份证号码的一致性,获得认证的会员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后方可在淘宝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
2011年11月14日,淘宝公司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涉案侵权商品链接进行核查,经核查该些链接均已不存在。
庭审中,徐敏确认淘宝昵称“达林的天空”的店铺由其经营,该店铺的用户名为“xuminlouis”;
经当庭登录互联网,在淘宝网搜索不到“xuminlouis”的店铺。
衣念公司与徐敏、淘宝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
另,衣念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7950元。
本院认为:衣念公司经依兰德公司授权取得第933347号“E.LAND”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徐敏辩称衣念公司不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敏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徐敏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徐敏销售的涉案商品红白套短袖的红色短袖前胸绣有变体的“Eland”文字,该字母与衣念公司注册的商标“E.LAND”相同,且涉案商品落入衣念公司注册的商标保护范围,故徐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庭审中,徐敏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在衣念公司多次投诉,淘宝公司多次删除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后,徐敏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认定徐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徐敏在其淘宝网店发布的信息中使用涉案商标,该种使用行为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徐敏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衣念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而且淘宝网上注册为卖家是免费的,淘宝公司对卖家销售商品亦不收取任何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
衣念公司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淘宝卖家。
第二,对需要在淘宝网上出售物品的会员,淘宝公司要求其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才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淘宝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明确要求淘宝卖家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同时,也不得发布相应的信息。
第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后均及时删除相关链接、扣分处罚并给予回复,履行了一个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审查注意义务。
第四,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商标侵权通知函中主要以价格作为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链接所指向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徐敏销售的相关商品未被认定侵权之前,徐敏在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对徐敏的店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第五,衣念公司指出淘宝公司未向其提供徐敏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第一次接到衣念公司的侵权通知函后,在回复中即提供了徐敏的注册身份信息,至于未向其提供徐敏的身份证或户籍资料,因其限于当时的技术手段,徐敏注册时并未要求其上传身份证或户籍资料,故淘宝公司无法提供衣念公司徐敏户籍资料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事实,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已尽合理义务,衣念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徐敏的侵权行为提供平台、帮助徐敏销售侵权商品、未对徐敏店铺采取关闭措施阻止其进一步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关闭店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因徐敏因侵权获得利益及衣念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衣念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徐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徐敏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徐敏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