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邦主。
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宾旭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可佳、何倩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革文、李沫雯,被告代理人曾常青、宾旭娅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原告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在2005年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0年,百丽品牌产品连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世纪银座服装城073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不仅给权利人及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BELLE”、“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世纪银座服装城073号商铺经营者系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主体,被诉侵权行为是该经营者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与被告无关,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都无须承担责任。
2、被告作为物业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073号商铺经营者不得实施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被告不存在为该经营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被告不是帮助侵权。
3、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0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取得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丽华公司取得第3086374号文字商标“百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裤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07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丽华公司取得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批复,认定丽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2008年3月、2009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出具了三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丽华公司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06年度、2007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
同期,中国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对丽华公司颁发了荣誉证书。
2011年2月23日,丽华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予原告对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其“BELLE”、“BeLLE”、“百丽”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有权制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向丽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丽华公司对原告的委托许可权限包括: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公证证据;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等;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鉴定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委托期限自《委托(授权)书》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1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第3086374号文字商标“百丽”、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转让,受让人为富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
2012年4月27日,富扬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该《委托(授权)书》内容与前述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内容基本一致。
此外,富扬公司在该《委托(授权)书》中还特别说明,对于丽华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给原告的《委托(授权)书》的各项内容,其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2011年12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王义红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世纪银座服装城073号,魏托现场购得鞋子二双(“BeLLE”鞋一双、“STACCATO”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王义红对该商铺拍得照片二张。
魏托、王义红的购物、拍照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董亚川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依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11)深证字第158171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包装盒封条,包装盒内有女式皮鞋一双,经查看,鞋内、鞋底均标有“BeLLE”标识。
将涉案鞋上的“BeLLE”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BeLLE”字母商标比对,二者近似。
被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褚艳娇签订的《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褚艳娇承租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112号,承租的物业建筑面积约为21.5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褚艳娇每月向被告交纳人民币6000元租金;
租赁期间,褚艳娇须依法经营,悬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不得在商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
被告提供了三份以其名义开出的2010年7、10、11月的《收款收据》,其内容是其收到褚艳娇交来的“世纪银座73#铺”的租金。
证书中附有涉案商铺经营者开出的收据一张,上面载有“世纪银座073号”、“33630339”、“137××××8855”等信息;
其中,该收据上的电话与褚艳娇在其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上的联系电话相同。
以上事实,有第1815147号、第308以上事实,有第1815147号、第3086374号、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11)深证字第158171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13号公证书、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权及其责任的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相关证据,富扬公司是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的女鞋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且未经权利人或原告许可使用,因此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其经营者为实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被告虽在其与经营者签订的《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经营者应办理营业的相关证照,但在经营者实际并未办理证照、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入场进行长期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法获利提供了便利,因此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与经营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与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
对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百丽”、“BELLE”、“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银座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