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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42-1145号
案件名称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42-1145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陆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蒋双娟。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峻奥汀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三国群英传Ⅶ、Ⅲ、Ⅱ、Ⅴ”(包括简体版和繁体版)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即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上述权利。

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其用户提供“三国群英传Ⅶ、Ⅲ、Ⅱ、Ⅴ”的游戏服务。

原告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侵权警告。

据此,每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宇峻奥汀公司系台湾公司。

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宇峻奥汀公司将“三国群英传Ⅶ、Ⅲ、Ⅱ、Ⅴ”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有打击盗版进行维权的权利,如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

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授权区域、授权性质均与上述授权委托书一致,授权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

宇峻奥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文进在两份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均有盖章确认。

宇峻奥汀公司依法先后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三国群英传Ⅶ、Ⅲ、Ⅱ、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详细信息如下表:案号软件名称颁发时间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权利取得方式登记号1142三国群英传Ⅶ2011-3-172007-8-202007-8-22原始取得2011SR0133701143三国群英传Ⅲ2006-1-16无2002-2-1承受取得2006SR004151144三国群英传Ⅱ2011-1-271999-3-151999-3-15承受2011SR0044251145三国群英传Ⅴ2010-12-302005-2-12005-2-1原始取得2010SR074982上述证书及授权均履行了相应的公证手续。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14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高娟丽、公证员助理尚利刚与原告代理人时俊峰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桑达工业区407栋三层(鑫美宾馆对面)的“地球村新人类网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时俊峰在该网吧的前台办理了上机手续,在该网吧内由公证员任意指定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将公证员提供的清洁U盘(经公证员事先检查过)与该计算机相连;

2、(1)在桌面上新建名为“MicrosoftWord文档”并打开;

(2)点击桌面上“游戏菜单”,打开“单机游戏”,对相关页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图片保存至上述文档;

(3)点击“单机游戏”页面上的“三国群英传Ⅶ”,打开并运行游戏,将上述过程中出现的屏幕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并保存至上述文档中。

3、按照上述步骤时俊峰依次打开并运行了“单机游戏”页面上的“三国群英传Ⅲ、Ⅱ、Ⅴ”,对点击、运行上述游戏时出现的屏幕播放画面进行拷屏并保存至上述文档。

4、时俊峰将上述文档保存至清洁U盘中内新建的名为“091414地球村新人类”文件夹,取下U盘、交由公证员当场收存。

取证结束后,公证员将U盘保存的上述文档内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并进行封存。

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24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国群英传Ⅶ、Ⅲ、Ⅱ、Ⅴ”的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均注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策划、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销”。

法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进行了安装、运行、演示,并对(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2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

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三国群英传Ⅶ、Ⅲ、Ⅱ、Ⅴ”的游戏运行过程中的画面截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国群英传Ⅶ、Ⅲ、Ⅱ、Ⅴ”游戏相关界面内容一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运行侵权公证书所附光盘内游戏截图的源程序。

庭审时,原告明确主张保护其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查,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服务”。

再查,原告因四案支出的公证费用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明、公证书、涉案游戏的合法出版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及合法出版物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宇峻奥汀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权利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根据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发行权,该授权仍处于约定的有效期限内。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的首次发表日期,涉案计算机软件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

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2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截图与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运行的界面进行比对,两者在进入游戏、游戏过程、退出游戏的界面均基本一致。

游戏界面是相应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运行上述截图的源程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本院认为,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2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电脑“游戏菜单”图标,并在进入的页面上点击“单机游戏”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下载存档”的选择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或电脑上存储了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使得网吧用户能够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因复制涉案游戏软件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侵权作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而被告向其用户提供游戏服务的内容是,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网吧电脑中相关图标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获取相应的游戏界面进行娱乐,网吧用户实际只读取了软件的界面而未获得该软件(包括原件及复制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用户提供游戏服务时提供了软件本身,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及推广度、目前消费群体的大小、游戏是否已有新版替代、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1142号案3000元、1143号案1500元、1144号案1500元、1145号案1500元)。

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四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涉案游戏软件;

二、被告深圳市鹏达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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