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冯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一家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依法拥有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7081373号“苏某乙”商标、1726405号“苏某乙Sup0r”组合商标和3327882号“苏某乙Sup0r”指定颜某合商标。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又惠商店”内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
该产品正面左下角用白色字体标注有“SUP0R苏某乙”字样,与其黑色背景构成鲜明对比,十分突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7081373号“苏某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某、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乙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
涉案产品是从上游批发市场进货的,被告不知道产品是真是假,是否侵权。
2、原告应向造假生产企业和批发商索赔,被告作为小小的零售商,仅仅销售了二、三台涉案燃气灶,就被原告高额索赔6万元极不公平。
3、公某乙到被告的商店办理公证,没有事先亮明身份,违反公证程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08137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燃气炉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2年6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某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勇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径贝新村一区的“佳又惠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家用燃气灶具一个,并现场取得《持卡人存根》及《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记载“燃气炉1台,75元”等内容,并盖有“佳又惠百货径贝店专用章”。
罗某同时对“佳又惠百货”门面和所购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证字第××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标有“家用燃气灶具”等字样。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燃气灶一个,燃气灶的面板上标注有“SUP0R苏某乙”字样,并贴有“家用燃气灶具合格证”及“佳又惠百货75元”标贴,另有一个标有“佳又惠百货商场”的包装袋。
另查,某公司为本案约定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燃气灶使用“苏某乙”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所售涉案燃气灶为“三无”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六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此外,关于公某乙公证时未事先表明身份的问题。
首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规定公某乙进行公证时必须表明身份。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公某乙违法公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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