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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彭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96号
案件名称某公司与彭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公司,彭某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彭某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某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某乙”商标、第1726405号“苏某乙Sup0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某乙Sup0r”指定颜某合商标。

“苏某乙”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某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某乙”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鉴于原告“苏某乙”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某乙”品牌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继县汇某百货店”销售涉案电饭煲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饭煲正面的指示按键上方标注有“苏某乙电器”字样,对“苏某乙”几字进行突出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该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制造商为“廉江市强某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某公司并未授权给该厂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很明显,该产品是假冒的。

原告在第11类注册的第70813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燃气炉、电炉灶、煤气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该商标为单纯的中文商标“苏某乙”。

通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对比,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上突出使用“苏某乙”等字样,已对“苏某乙”三个字构成突出使用,并且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苏某乙”几近一致,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又因原告“苏某乙”系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上的“苏某乙电器”等系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或商品名称,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某、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一、其进货时已对产品进行审查,该产品有地址和厂商,供货商也是长期向其供货的,因此其相信产品是正品;

二、其没有专业知识,也没有义务去分辨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08137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电炊具、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高压锅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8年2月,原告的“苏某尔”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8年12月,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原告的商标为浙江出口名牌。

2012年6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勇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公明街道茨田埔前路某号的汇某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豪华型自动电饭煲一个,并现场取得《汇某百货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罗某对汇某百货门面和所购物品、《汇某百货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证字第××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标有“三某电器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电饭煲一个。

电饭煲锅体上标注“苏某乙电器”字样,贴在锅体的合格证显示制造商为廉江市强某电器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人民币15,000元是五个案件的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2)××证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苏某乙”,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公司享有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江枫(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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