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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萧刑初字第2686号
案件名称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底,被告人高某在经营杭州驰诚酒业经营部期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将假冒五粮液商标的52度500ML“五粮液”31箱(每箱6瓶)销售给丁柏梅(另案处理),销售金额总计91800元。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以每瓶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31箱假冒五粮液商标的“五粮液”,其中27箱以每瓶5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其余4箱以每瓶4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非法获利共计174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退出了该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柏梅、何锋等人的证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送货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财务清单,工商部门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标贴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17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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