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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郑某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金浦刑初字第870号
案件名称郑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郑某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甲;郑某乙;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浦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在未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告人郑某乙和他人购买了假冒“三环牌”锁的商标标识和包装盒,并利用其在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开办锁厂的机器设备生产了50MM型号的假冒三环牌锁9960把。

后该批货于2012年4月12日在义乌市江东货运市场托运处被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

同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又以同样方法生产了50MM型号的假冒三环牌锁6209把、38MM型号的假冒三环牌锁720把、32MM型号的假冒三环牌锁24120把。

8月17日,该批货在其锁厂内被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查获。

被告人郑某甲生产的上述假冒三环牌锁合计价值人民币91773元。

2012年4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郑某乙在未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和委托以及明知被告人郑某甲生产假冒三环牌锁的情况下,利用其厂里的冲床设备生产了65000余个假冒三环牌商标标识,以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甲用于生产假冒三环牌锁。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丙、林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国家商标局文件,烟台三环锁业集团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烟台三环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义乌市质监局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犯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三环牌锁41009把,三环包装箱19捆,包装盒5袋,商标标识5公斤,模具3套;

没收被告人郑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以上财物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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