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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朝、刘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朝、刘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朝,刘书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1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朝,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被告:刘书芳,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区。

现在宿州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刘志朝、刘书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告刘志朝、刘书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09年4月起,刘志朝伙同刘书芳购买假冒包装、酒瓶、瓶盖等,在蒙城县丁大庄刘书芳房屋内及蒙城县小辛集乡七里沟村赵敏的房屋内制造假冒“古井淡雅酒”,总案价值30余万元。

现二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刘志朝、刘书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志朝对侵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无钱赔偿。

被告刘书芳辩称其系出租房屋,不知道造假酒;

其无能力赔偿损失。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权证,证明原告对古井淡雅具有商标专用权。

3、(2010)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2010)亳刑终字第0027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刘志朝生产销售假冒“古井淡雅酒”案值超过40万元。

被告刘志朝、刘书芳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340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图形+古井牌”淡雅型古井酒立体商标。

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志朝从江苏无锡、浙江温州、涡阳、蒙城等地购买一批“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的包装,以及酒瓶、散酒、机械等生产材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祥和种子酒”商标和“古井淡雅酒”商标,生产假冒的“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

2009年8月25日,蒙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刘志朝租用的刘书芳房屋内,查获生产的假“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及包装等物,价值354615元。

2010年1月27日,蒙城县公安局在刘志朝租用的赵敏房屋内,查获生产的假“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及包装等物,价值398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蒙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以被告人刘书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l5000元。

二人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亳刑终字第0027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3407503号“图形+古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已经本院(2010)亳刑终字第0027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

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刘志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刘志朝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刑事判决还确认刘书芳不仅提供假冒产品的生产地点,而且参与了假酒的生产过程,故刘书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刘志朝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刘书芳提出其不知道制造假酒的理由,因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刘志朝、刘书芳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刘志朝、刘书芳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刘志朝、刘书芳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朝、刘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刘志朝、刘书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志朝、刘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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