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156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中山轴承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西路692-69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中山轴承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于2011月2月3日以双方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中山轴承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中山轴承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瓦房店轴承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