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0号
案件名称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0号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文,广东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某,广东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美X购物中心上南分店经营者。

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16类商品,权利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2013年和2013年。

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以其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丰富的品种深得消费者厚爱,是首选的学习、办公用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商标的铅笔,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后者于2009年12月31日对购买过程及原告方技术人员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841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等商标应有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中国铅笔X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华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1992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中国铅笔X厂”变更为“中国第X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X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华”商标(注册证号为38110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X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ChungHwa”商标(注册证号为154084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橡皮擦、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有效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止。

2009年5月13日,中国第X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上述三个商标的名义/地址,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10日正式受理该申请。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广州舜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X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事宜。

2009年12月31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辉、刘某艳及舜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大街,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美X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在该店购买“文具”一批,共支付人民币28元,并现场取得发票及电脑小票各一张,其中发票上记载“2009年12月31日,文具1个,¥28.00”等字样,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美X购物中心上南分店发票专用章”。

所购物品及相应票据由公证人员收存,公证人员并对购物所在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2010年1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姜某勤对前述“文具”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公证人员对该铅笔和票据进行拍照及封存,并出具(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841号《公证书》。

《鉴别证明》的内容为:在沙井镇上南大街美X购物中心购买的“中华6151皮头笔-HB”、“中华绘图笔101-3B”、“中华绘图笔101-6B”因“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及“笔杆木质差符”等原因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时,经当庭查验,证物袋封条完好,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红、绿、深绿三把铅笔,其中红色的有13支、绿色的10支、深绿色的9支,红色的铅笔上印有“中国.上海”、“中华牌”、“”、“6151HB”、“”、“SHANGHAICHINAFIRSTPENCILCO,LTD.”,标签上印有“美X购物中心¥0.50”;

绿色的铅笔上印有“上海、中国第X铅笔、中华X图铅笔、、1013B”、“”,标签上印有“美X购物中心¥0.80元”;

深绿色的铅笔上印有“上海、中国第X铅笔、中华X图铅笔、、1016B”,标签上印有“美X购物中心¥1.5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和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一致。

另查,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美X购物中心上南分店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百货、家用电器、食品。

再查,中华牌”商标于1997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与广东舜X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商标侵权事宜,约定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原告购买的铅笔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铅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进行了公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铅笔系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百货用品的经营者,在购入相关产品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黄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黄燕璇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芊妍书 记 员  江伟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