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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cherwerkeGmbH&Co.KG、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洪志球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辖终字第19号
案件名称fischerwerkeGmbH&Co.KG、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洪志球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志球,fischerwerkeGmbH&Co.KG,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志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

法定代表人KlausFischer。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lausFischer。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公司)诉洪志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洪志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浙金知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洪志球提出的异议。

洪志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原审法院认为,从费希尔公司和慧鱼公司现有证据初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而义乌在金华市辖区内,故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洪志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洪志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洪志球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政通路44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费希尔公司和慧鱼公司提供的(2010)杭证民字第6571号公证书,慧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毅雄在洪志球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485号商位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故,在洪志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洪志球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由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洪志球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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