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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薛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291民初2070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薛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薛晓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2070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晓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慧,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被告姐夫。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被告薛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

原告将作品广泛地使用在家居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商业推广活动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在自身生产和销售B.DUCK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原告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大量授权客户,近年在国际国内荣获多项大奖,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薛晓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肥肥酱潮牌童装(会员名:肥肥酱i)”销售使用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6月21日、9月14日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告薛晓龙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7月4日,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薛晓龙签发律师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薛晓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商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不可挽回的损害。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薛晓龙辩称,1.被告生活在农村,见识不广,只知晓一些知名品牌,对原告涉案商标不知晓;

2.网上店铺是新开的,于2019年3月兼职开淘宝店代发阿里巴巴上商品,截至原告拍下商品时,共开店三个月左右;

3.被告并未在淘宝店铺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信息进行推广;

4.店铺是从阿里巴巴吴兴织里沈佳慧童装商行(米奇迪童装)代发而来,且所有销售出去的订单均有代发记录,我只赚取中间的差价佣金;

5.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不承担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

6.原告起诉动机存疑,原告完全可以向阿里巴巴起诉下架相关产品及供货商代销销售,我方也愿意配合原告进行追偿供货商信息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2020)粤广南粤第20614号公证书、20.(2020)粤广南粤第23873号公证书,被告薛晓龙认为该部分公证无必要,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薛晓龙网上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自被告薛晓龙所经营网络店铺购买、收取涉案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快递单,被告薛晓龙称未收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律师函寄送被告薛晓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公证费发票,被告薛晓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薛晓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

原告将作品广泛地使用在家居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商业推广活动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原告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各种展会,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截止),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薛晓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肥肥酱潮牌童装(会员名:肥肥酱i)”销售使用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6月21日、9月14日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告薛晓龙上述销售行为,对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从被告网络店铺购买、收取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7月4日,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薛晓龙签发律师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庭审中,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出示涉案公证实物,实物封存完好,本院经当庭拆封,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童装T恤一件,该T恤正面图案标志与原告第8814488号“”构成相同商标,图像下面文字与原告第8814480号“”构成近似商标,且均为鸭子头部造型,眼睛上有白色亮点,云朵状嘴巴,文字标志未被遮挡部分与原告商标排列顺序及发音均一致。

被告薛晓龙就该比对过程和所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薛晓龙未经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许可,在网络店铺上销售使用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服装,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导消费者,属于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并不知晓涉案商标且为他人代售的辩解意见,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薛晓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4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晓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薛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400元,共计174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薛晓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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