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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君、余林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甬慈刑初字第787号
案件名称王汉君、余林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汉君,余林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汉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

2010年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林萍,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兴村桥下王家某号其住宅内,生产加工标有“Hp”、“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产品。

2011年2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对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所在的观海卫镇昌兴村桥下王家76号住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标注假冒“Hp”、“Canon”注册商标的多种型号的打印机硒鼓共计766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21147元)。

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相关照片、(2010)海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财物清单及财物照片、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汉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余林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汉君、余林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林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被查扣的标有假冒“Hp”、“Canon”商标的硒鼓766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对被告人王汉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余林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余林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查获的标有“Hp”、“Canon”商标的硒鼓共计七百六十六个(均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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