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何则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煌,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莆田市涵江区玉煌铝材店业主,经营地址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华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后谷路154号19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爱清,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平铝业公司)因与李玉煌、福建省南平市华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平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平铝业公司诉称,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1日授予了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2304381.4。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
自原告的产品问世以来,有数家企业仿冒本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本专利有效。
近年来,本公司发现莆田建材市场有个别商家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本公司经调查后发现,第一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产品的贴膜可以确认这些产品都系第二被告制造,其应当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煌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向华源公司购买的,被告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铝材与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的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平铝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原告是权利人。
(2)专利公报。
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3)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专利继续有效。
(4)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明本专利已经被维持有效。
(5)销售清单及名片。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6)照片。
证明被告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李玉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庭认定。
被告华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生产的铝材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产品不相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李玉煌提供下列证据:(7)送货单。
证明产品来源于华源公司。
原告及被告华源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
被告华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8)利润表。
证明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没有实际获利。
被告李玉煌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02年2月10日,原告南平铝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2304381.4。
2005年4月27日,国家专利复审委曾针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告也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2011年6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16日在被告李玉煌个人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玉煌铝材店当场查扣涉案铝型材一段。
原告专利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图,包括一个直角转折状封闭腔体,左端有开口向左的方形深槽状开口,下部有毛条槽,右端有开口向下的较小的方形槽。
庭审中,经拆封,将被控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的“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02304381.4)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源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李玉煌销售的铝型材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被告华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及被告李玉煌的销售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李玉煌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李玉煌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南平铝业公司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煌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2304381.4“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华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2304381.4“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华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华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证据保全费用3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华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