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良宝文具用品厂。
诉讼代表人许冲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立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威百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亚春。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良宝文具用品厂(以下简称良宝文具厂)与被上诉人洪立业、宁波威百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百事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良宝文具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良宝文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该院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发生在该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享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良宝文具厂所在地在宁波市鄞州区,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的管辖权,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良宝文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6月23日裁定:驳回良宝文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良宝文具厂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按照这一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因此,专利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该不再适用。
宁波市鄞州区的GDP总量、注册的工业企业数量、授权专利数量、专利纠纷数量均高于义乌市,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更有资格管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洪立业、威百事公司以良宝文具厂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良宝文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管辖区内发生的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根据洪立业、威百事公司原审起诉时提供的公证书、采购合同等初步证据以及良宝文具厂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宁波市鄞州区。
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目前并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良宝文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