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卓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某公司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16类商品,权利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2013年和2013年。
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以其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丰富的品种深得消费者厚爱,是首选的学习、办公用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商标的铅笔,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后者分别于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30日对购买过程及原告方技术人员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0)××证内经字第××号】。
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等商标应有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1971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1992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中国铅笔一厂”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
1993年3月1日,第一铅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38110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1年3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54084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止。
2009年5月13日,第一铅笔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某公司”。
同年10月22日,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上述三个商标的名义/地址,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10日正式受理该申请。
2009年12月28日,某公司委托广州舜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事宜。
2010年1月30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胡雄辉、刘淑艳及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路南段和一村路口阳光假日广场,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嘉华百货大王山店”字样的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文具”,共支付人民币23元,并取得收据、销售小票、电脑小票各一张。
所购铅笔及相应单据由公证人员收存,公证人员并对购物所在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2010年1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姜某对上述“文具”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该“铅笔(型号6151皮头笔-HB)”因“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及“防伪标识不符”而非某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广州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10)××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证物袋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实物的证物袋,内有铅笔一盒12支,包装盒及每枝铅笔笔杆上均有“”、“”、“”标识)。
经核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另查,卓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南国嘉华百货店负责人,该店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阳光假日广场第**,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等。
又查,某公司约定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鉴别证明、工商局文件、重点商标名录、产品信用记录、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及“”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所销售的铅笔使用“”、“”及“”标识,与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公司“”、“”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