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厦门九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梧村浦南32404部队通用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进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庄映红(实习),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周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惠安县东园镇惠南工业区北侧后西街。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九信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周氏门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九信金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泉州周氏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厦门九信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颍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