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梦龙,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永胜,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春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龙、詹永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龙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詹永胜及其辩护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梦龙在未获得“长城”、“航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用以旧翻新贴牌和购买成品贴牌的方式组织工人假冒“长城”、“航嘉”注册商标生产假冒产品。
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制造假冒的“长城”牌电脑电源;
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制造假冒的“航嘉”牌电脑电源。
其将贴牌后的产品低于正品价格对外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詹永胜自2010年3月开始,在明知张梦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为张梦龙工作,负责生产和仓库管理,并从中获得报酬。
2010年12月15日,张梦龙、詹永胜二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石围新村往粤B×××××江淮商务车上搬运假冒产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石围新村西区165号、177号、188号查获大量假冒电源成品、配件、商标标贴等物品以及相关设备。
其中假冒电源成品共计7984台(“长城”电源6870台,“航嘉”电源1114台)、假冒商标标贴共计433400个(“长城”标贴384400个,“航嘉”标贴49000个)、“长城”电源包装纸盒2362个、“长城”电源外壳上下盖3456个、“长城”电源保修卡36000个、“航嘉”电源上盖5602个、“航嘉”电源说明书2000个。
经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物品共计价值15416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梦龙、詹永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梦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梦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而不应当采信鉴证结论中的1541600元。
理由是:1、鉴定报告将涉案产品界定为“全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生产的侵权产品是“以旧翻新”的产品;
2、鉴定报告完全是按照“长城”、“航嘉”的原装正品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得出的,根本没有考虑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情况和市场价格情况;
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应当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每件40元左右计算,涉案侵权产品总价值为39万元左右。
实际销售价格可以从被告人的供述、遗留的部分送货单、客户的送货单及证词及阿里巴巴、淘宝网相关产品的标价得到印证。
二、被告人张梦龙及其家属有积极赔偿的意愿,能尽最大的努力给予受害单位一定的赔偿,希望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
三、被告人张梦龙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梦龙因其犯罪行为,已致其家庭负债累累,而被告人上有残疾的父亲,下有年幼儿女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詹永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同意张梦龙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詹永胜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仅负责车间和仓库的安全管理,对进货渠道、销售渠道、产品价格等重要环节均不知情,所获报酬也仅是微薄的工资收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很小,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詹永胜及其家属有积极赔偿的意愿,能尽最大的努力给予受害单位一定的赔偿,把社会危害降到最低。
四、被告人詹永胜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詹永胜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一个17岁、一个11岁),同时还要赡养两位高龄的父母,建议法庭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詹永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GreatWall”商标(商标证号为第682606号)系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子计算机系统及其外部设备、计算机用电源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
“航嘉”商标(商标证号为第3648920号)系深圳市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稳压电源、低压电源、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Huntkey”商标(商标证号为第3649218号)系驰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稳压电源、低压电源、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2009年,张梦龙租用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石围新村165、177、188号出租屋,以“鸿达电子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名义采用以旧翻新和购买成品贴牌方式组织工人生产、加工电脑电源。
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制造假冒“GreatWall”标识的电脑电源;
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制造假冒“Huntkey航嘉”标识的电脑电源。
其将贴牌后的产品以低于正品价格对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詹永胜自2010年3月起,受张梦龙聘请到“鸿达电子厂”工作,负责车间生产和仓库管理,并从中获取报酬。
2010年12月15日,张梦龙、詹永胜二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石围新村往粤B×××××江淮商务车上搬运假冒产品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石围新村西区165号、177号、188号查获大量电源成品、配件、商标标贴等物品以及相关设备。
其中电源成品共计7984台(“长城”电源6870台,“航嘉”电源1114台)、商标标贴共计433400个(“长城”标贴384400个,“航嘉”标贴49000个)、“长城”电源包装纸盒2362个、“长城”电源外壳上下盖3456个、“长城”电源保修卡36000个、“航嘉”电源上盖5602个、“航嘉”电源说明书2000个。
经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41600元。
另查,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及深圳市驰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鸿达电子厂”或张梦龙、詹永胜二人使用其任何商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梦龙、詹永胜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刘忠仁的陈述;
3、证人证言:李斌希、张梦娇、周灿、吴懿的证言;
4、书证、物证:授权委托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
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
6、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龙、詹永胜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GreatWall”、“航嘉”、“Huntkey”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电脑电源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涉案假冒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依据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416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况且,即使依照两辩护人主张的所谓市场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也有人民币39万元,仍然属于特别严重情节。
故此,辩护人有关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计算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梦龙作为生产侵权产品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
被告人詹永胜,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梦龙、詹永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詹永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五、对查获的作案车辆(车牌:粤BJ212**、车型:江淮瑞风商务车、颜色:黑色、发动机号:E8620056、车架号:LJ16AA33897016903)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