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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与林永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嘉知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与林永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林永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7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BockDieter),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蒋海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建,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系桐乡市乌镇及引力鞋服超市业主。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林永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告林永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起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其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等,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拥有大量的产品消费者。

1991年,波马公司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美洲狮”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分别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上的衣服、鞋、帽子等与第18类的包、背包等商品上。

被告林永建在桐乡乌镇经营的服装店大量销售各种服装产品,其销售的服装产品中,使用了与波马公司拥有商标权的“美洲狮”及“PUmA及图”等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林永建销售服装产品的行为目的在于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是波马公司的产品。

被告林永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波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波马公司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林永建立即停止对波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林永建在《嘉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波马公司赔礼道歉;

3.林永建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林永建承担。

被告林永建辩称:经过公证的涉案服装并不是其卖的,该服装是其从杭州买来的;

其并非服装的生产厂家,而且不存在大量销售原告具有商标权服装的行为,因此,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波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号为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波马公司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

二、桐乡市公证处(2009)浙桐证字第5990号公证书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林永建侵权公证情况。

三、公证费发票一张。

用以证明波马公司维权的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林永建经过质证认为,对波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衣服系其从杭州购买而来。

被告林永建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波马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由于被告均没有提供实质性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由于证据一涉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情况,证据二涉及被告林永建侵权情况以及证据三涉及波马公司维权费用情况,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波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波马公司系一依据德国法律而成立的股份公司,波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76559号“美洲狮”的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运动衣、运动裤等第25类商品。

2009年10月21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林永建处以106元购得运动装上衣一件,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21607销货凭证一张。

该被控侵权的运动装上衣正面上部标有“跳跃式动物”商业标识,该上衣衣领标签上标有“PUmA”及“跳跃式动物”标识,衣服吊牌上也标有“跳跃式动物”商业标识。

波马公司为本案已经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波马公司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波马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等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亦系运动服装,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因此,判定被告林永建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键在于其销售的服装上的商标标识(图案)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

将被告林永建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商业标识“跳跃式动物”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美洲狮”图案相比对,两者在动物跳跃的姿势、尾巴扬起的高度以及身体各部位的比例等方面均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作出区分,容易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林永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永建销售侵犯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波马公司据此要求林永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波马公司要求林永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故本院对波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波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林永建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波马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的实际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建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林永建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括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林永建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永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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