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成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YNZIEMOK。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金虎。
蔡朗春诉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家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驳回家家公司提出的异议。
家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金达公司在杭州市,且蔡朗春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金达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蔡朗春以新力公司、家家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金达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家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家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家家公司上诉称,蔡朗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金达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家家公司制造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力公司或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2009)杭证民字第2527号公证书载明,蔡朗春在位于杭州市秋涛北路佳好佳国际卫浴馆金达公司经营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家家公司的公司名称、厂家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该公证书可初步证明家家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金达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蔡朗春以金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新力公司、家家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家家公司是否最终确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应由原审法院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上诉人家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