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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余知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知初字第66号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芳。

委托代理人:董通。

委托代理人:钟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曹明明。

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楷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通、钟洁,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楷模公司诉称,楷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芳于2003年12月2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楷模”字样的商标,并于2006年4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

2011年2月15日,商标权人将“楷模”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转让给楷模公司。

一直以来,楷模公司积极致力于自身品牌建设,极其重视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诚信经营,在市场上获得极佳的口碑。

凭借超强的自主创新能力,楷模家具在行业内位居领先水平,深受广大客户欢迎。

在过去几年间,楷模公司所经营的“楷模”家具先后被评为“2007年广东家具行业创新竞争力十强企业”、“2007年广东家具行业规模竞争力十强企业”“2007、2009年广东家具行业品牌竞争力十强企业”、“2008年广东家具行业综合实力十强企业”、“第二届中国家具行业年度总评榜2008中国家具综合实力百强企业”、“中国家居业(07-08)双年总评榜十大家具品牌”、“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具品牌”、“二○一○年广东家居行业领袖品牌”、“二○一○年广东家居行业重点品牌”、“消费者信赖的家具品牌”、“2011经销商首选十大家具品牌”、“全国主流媒体信赖的家具品牌”等等。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媒体业务推广,“楷模”家具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在全国同行业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2011年11月,楷模公司发现淘宝公司网站上公开发布他人上传的“楷模”品牌的家具产品销售信息及图片,并做大肆宣传。

但是,该网站上允诺销售的所谓的“楷模”家具并非楷模公司生产的产品,淘宝公司网站的宣传极易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这种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楷模公司致函淘宝公司并附有部分相关侵权网页的网址链接。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淘宝公司应当承担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的责任。

但淘宝公司对楷模公司的投诉一直置若罔闻,未采取合理措施,放任淘宝网上大量售假行为的存在和持续,属于间接帮助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给楷模公司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上的侵权商品信息及广告宣传信息,并提供网店经营者身份;

二、淘宝公司赔偿楷模公司包括取证费、维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楷模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要求淘宝公司删除淘宝网上的侵权商品信息及提供网店经营者身份的诉请。

原告楷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楷模公司系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投诉函及快递单原件各一份、邮件签收回执传真件一份,关于补充侵权证明资料的回复意见及东莞市河田邮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楷模公司已经就侵权事实通知淘宝公司知悉的事实。

3.淘宝公司投诉回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收到楷模公司针对侵权事实的投诉,并得知侵权事实的存在的事实。

4.(2012)粤莞南华第00104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得知侵权事实的前提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纵容侵权行为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楷模公司为制止淘宝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6.差旅费发票原件二十五份,用以证明楷模公司为制止淘宝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2977元的事实。

7.“楷模家具旗舰店”页面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在楷模公司反复投诉举证以后,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仍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

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卖家并非淘宝公司,而是网店的经营者。

二、楷模公司未将本案涉案的卖家列为被告,在直接行为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淘宝网构成侵权,相当于间接认定了直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直接行为人未能出庭抗辩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有违程序公正。

三、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店铺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已经尽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淘宝商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的淘宝网上的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对于要在淘宝网站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卖家会员,只有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支付宝身份认证后才能发布信息。

再次,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本着谨慎的原则,对楷模公司公证书中有明确链接的商品信息进行了删除,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楷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楷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9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服务协议》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所有信息均有用户自行发布的事实。

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第六十一条将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技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

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69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所有的卖家会员都委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按照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流程,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5.涉诉卖家的身份资料打印件一页、进货来源凭证打印件十五页,用以证明淘宝对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审核,且涉卖家提供了合法的进货凭证的事实。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81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店铺,楷模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有明确链接地址的信息已不存在的事实。

7.会员名称为“tkdxiaobai”店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对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楷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对楷模公司发的《投诉函》及快递单、邮件签收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投诉函并未提供具体的侵权链接和判断侵权的证明;

对《关于补充侵权证明资料的回复意见》及东莞市河田邮政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淘宝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材料。

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淘宝公司收到楷模公司的投诉后已经对涉嫌侵权的信息进行了审查,并告知楷模公司提供证明资料,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公司并非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淘宝公司并未侵权。

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为本案而发生的费用。

证据6,对编号为13066442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东莞楷模家具用品制药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淘宝公司并非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且不能证明是楷模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7,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楷模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由于淘宝公司未提供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2、3、4,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且证据2、3、4只是淘宝公司内部的规则,以及和淘宝公司会员签的协议,其效力只局限于淘宝公司与其会员,与楷模公司无关。

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6,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确认楷模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有明确链接地址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了。

证据7,对三性不认可。

本院对楷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对其中的《投诉函》及快递单、邮件签收回执,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其中的《关于补充侵权证明资料的回复意见》及东莞市河田邮政所出具的证明,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淘宝公司对编号为13066442的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13066442的发票显示用户为东莞楷模家具用品制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7,经当庭演示,淘宝公司对演示结果无异议,故对演示结果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楷模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3、4、6,楷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对涉诉卖家的身份打印资料,楷模公司已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涉诉网店经营者身份信息的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其中进货来源凭证,因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楷模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826807号“楷模”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渔篮;

工作台;

画框;

家具门;

窗帘环;

枕头(截止),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

2012年1月6日,楷模公司向淘宝公司寄送《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通知函》,函中表示楷模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中拥有“楷模”商标专用权,卖家“楷模家居商城”、“楷模大普家居专柜代购”、“楷模旗舰店”在未经楷模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擅自使用其“楷模”商标,使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分别提供了上述卖家的侵权商品链接地址。

2012年1月17日,淘宝公司回函给楷模公司,函中表示楷模公司的函件其于2012年1月12日收悉,对楷模公司函中指正的信息经检查,除其中一个链接卖家已经自行删除外,其余链接暂无法判断侵权,请楷模公司提供进一步侵权证明资料。

2012年2月10日,楷模公司再次向淘宝公司寄送《关于补充侵权证明资料的回复意见》,回复中表示楷模公司在淘宝网上的销售店铺网站链接为:http://shop68063680.taobao.com,除此之外,楷模公司从未就“楷模”商标在淘宝网发布过任何宣传、销售信息,也从未授权、许可其他任何淘宝商家使用“楷模”商标,除卖家“楷模大普家具专柜代购”已将侵权信息自行删除外,卖家“楷模家居商城”及“楷模旗舰店”仍未停止侵权行为,要求淘宝公司就上述侵权事实在收函之日起7日内,删除被指侵权的内容,并依淘宝规则对被投诉方进行相应的处罚。

2012年3月1日,经楷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通的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网上某些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董通指引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中点击“店铺”,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楷模家居商城”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楷模家居商城正品楷模大普拿铁家具慕思凯奇销量第一折扣店”,出现左上角为“楷模家具”的页面,点击其中“正品楷模家具T01大茶几现代简约多功能储物茶几厂家直销”,在显示页面中点击“店铺介绍”,显示用户名为“bzbw2008”,页面中载明“【郑重承诺】:本店销售产品都是原厂正品,假一罚十,厂家直接发货”字样,之后再进入淘宝网页面,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楷模旗舰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COOMO楷模居品制造旗舰店”,出现“COOMO楷模家具旗舰店”的页面,页面显示用户名为“tkdxiaobai”,之后点击“店铺首页”,显示“COOMO楷模家具旗舰店”的页面,点击“楷模系列”图标,显示共搜索到57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其中商品列表显示的商品名称中均标明“正品COOMO楷模”字样。

2012年3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10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登陆互联网,输入http://kaimo99.taobao.com/spm=11023PIT.2-65NDI.3=36y2HO,显示用户名为“tkdxiaobai”的店铺中仍在使用“楷模旗舰店”的名称。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务项目),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

用户通过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果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卖宝贝(物品),还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包括身份证、护照、驾证、军官证、户籍证明)、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证件以在线上传或传真、邮寄形式传送给淘宝网公司,淘宝公司在收到有效资料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获得认证的会员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后方可在淘宝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

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物品进行规制,并制定了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规定,禁售包括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商品(如医疗器材、盗版及仿制品等),并要求用户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

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淘宝网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中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网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2012年4月27日,淘宝公司确认商品名称为“正品楷模家具T01大茶几现代简约多功能储物茶几厂家直销”的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另认定,楷模公司因本案而支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食宿费若干。

本院认为,楷模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826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楷模公司主张其就淘宝用户名为“bzbw2008”及“tkdxiaobai”的卖家存在的侵权行为通知淘宝公司后,淘宝公司怠于履行删除、屏蔽侵权信息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侵权事实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并不是直接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仅仅是提供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未经诉讼程序听取直接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抗辩并判定其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不应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楷模公司并未将其主张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即用户名为“bzbw2008”及“tkdxiaobai”的卖家诉为被告,在未经诉讼程序听取该被控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抗辩之前,不宜认定淘宝公司对其构成帮助侵权。

其次,楷模公司仅是指出涉案卖家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涉案卖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卖家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系侵权产品。

最后,楷模公司除向淘宝公司提交侵权投诉通知函外,并没有提供被投诉卖家构成侵权的任何证据,淘宝公司亦回函要求楷模公司进一步提供涉案卖家侵权的证据,楷模公司仍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投诉并不有效投诉,淘宝公司未据此删除或屏蔽相关链接并不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楷模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因此,楷模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信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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