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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伊麦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27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伊麦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伊麦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常阴沙农场三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伊麦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三村26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浩波,董事长。

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伊麦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苏州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江南来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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