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生。
被告苏州市健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狮河沿5号3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周新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健达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为223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