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612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灯头路。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号门面房**号。
经营者:刘贵兔,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刘家村104。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prs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6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17)的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2月8日被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十年,现在依然有效。
2017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眼镜,原告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眼镜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
证据四、专利年费发票。
证明原告专利依法有效。
证据五、(2017)并北证民字第982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前期取证费用票据、眼镜零售收据、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宣传照片。
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原告的产品有一定的知名度。
公证费发票是7000元,本案主张500元。
律师代理费2500元。
前期取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782.98元,本案主张178元,原告主张本次开庭的费用是1000元。
购买眼镜费用350元。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其视图显示:眼镜的镜框为方框,呈梯形,眼镜的上角边缘处有技术镂空。
2017年5月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都燕、公证人员郭诚荣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树鹏来到太原市五一东街83号挂有“晶亮眼镜”字样标识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太阳镜两副,并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7年5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7)并北证民字第982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相片叁张、收据壹张。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有眼镜盒两个,眼镜盒内各有眼镜一副、收据一张。
该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太阳镜,数量为2副、金额为350元。
其中一副被控侵权眼镜的外形表现为:镜框为近似梯形设计,镜框上角边金属镂空设计。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83号门面房东6号。
经营者刘贵兔,核准日期2014年8月14日,核准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本院认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