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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民初818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818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住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北5门div>经营者:卢相和,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经理,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孟庆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大众点评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727503号“”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沈阳、大连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0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春瑛纯K"店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辩称,被告是2002年12月17日注册,十九年的经营在苏家屯区定的知名度,在苏家屯消费者都是说“春瑛”而是不“春瑛纯K”。

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纯K标识”引起消费者混淆。

被告认为纯K在行业内只是区分商务KTV和量贩式KTV之分,系描述性使用,所以不构成侵权。

被告的装潢,消费模式,经营面积,服务等都是与原告描述有巨大差异,“纯K”的K字与原告的K字有明显不同,2020年因疫情未开业,财务赤字,面临倒闭,被告不存在侵权,即使存在侵权,原告应当事先告知被告,被告可以拆除。

并且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第一时间后已经将纯K字样删除掉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第33186号、第33187号,第8299448号商标详情(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截图),第11725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第1172503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第1172503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第1172503号商标详情(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截图),第11724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第33189号、第33190号,第1172497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2497号商标详情(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截图),第117249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第33192号、第33193号,第1172494号商标详情(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截图),纯K大连店照片,大众点评大连地区KTV人气、好评、音效、环境、服务排名截图,大众点评大连店评论区截图,纯K沈阳店照片,大众点评沈阳地区KTV人气、好评、音效、环境、服务排名截图,纯K全国门店清单,被著名英文杂志《THATS》评选为2015年度最佳KTV的报道,纯K携手金羽翼残障儿童康复中心开展关爱自闭症儿童活动新闻,纯K与canelV]电视频道宣传合作合同,channel[V]频道在纯K开明星生日会照片,channel[V]频道节目(乐工厂)与纯K互动微博截图,新浪关于纯K报道,凤凰网关于纯K报道,福州加盟合同-(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4355号公证书及转款凭证,郑州加盟合同-(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4354号公证书及转款凭证,被告在美团上的店铺录屏取证(时间戳),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存证云取证)及视频(时间戳取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能力,被告店铺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存在使用纯K字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727503号“”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至2021年12月20日;

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近年来,原告公司在辽宁及其他省份开设了多家加盟KTV店铺,其“”系列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于2002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正餐、KTV服务,食品零售,经营者卢相和,根据庭审查明,目前被告无餐饮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店使用多处使用“春瑛纯K”,“春瑛纯K量贩区”字样,其K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较为类似,在美团网站上原告使用店铺名称为春瑛纯K。

再查明,原告在2017年8月2日与案外人汤俊生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2017年10月17日与案外人郑伟峰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知识产权授权费用人民币3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原告是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727503号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纯K”作为字号在经营场所门店使用多处使用,其明显包含了原告的“”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店使用多处使用“春瑛纯K”,“春瑛纯K量贩区”字样,其K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较为类似,在美团网站上原告使用店铺名称为“春瑛纯K”。

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因此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纯K”标识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春瑛纯K”,“春瑛纯K量贩区”,该情形与原告使用的“纯K”字号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原告的“纯K”字号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一定程度会导致公众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时间、侵权方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纯K”字样侵权文字、图片,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大众点评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淑红审判员  李卫国审判员  白 晶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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