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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
案件名称莫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某,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贸易有限公司(××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丽××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815×××号字母商标”B×××”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86××号文字商标”百×”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裤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07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809××号字母商标”B×××”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号批复,认定丽××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B×××'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2008年3月、2009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出具了三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丽××公司生产的百×牌女皮鞋荣列2006年度、2007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

同期,中国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对丽××公司颁发了荣誉证书。

2009年9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莫某某和申请人丽××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来到深圳市地铁一号线世界之窗站A出口处标有”北纬40°外贸鞋店”字样的店铺,肖某某、刘某现场购得女鞋两双(”百×”鞋一双、”天美意”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购物完毕后对该店门面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依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成(2009)深证字第150××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包装盒封条,包装盒内有女式皮鞋一双,经查看,鞋内标有”B×××”商标,鞋底标有”B×××”商标。

另查,原告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9月18日开具的发票号为00260702公证费发票,票面额为人民币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涉及本案的公证费为人民币2000元。

原告还提供了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又查,被告莫某系深圳市××鞋店业主,该店铺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号铺,经营范围为鞋类、帽、钱包。

再查,被告莫某为证明涉案女鞋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东××鞋业”送货单。

但此单据只标有”鞋45双”的字样,未标有品牌名称,也未见相应公章。

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丽××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百×”、”B×××”、”B×××”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是第1815×××号商标”B×××”和第3809××号商标”B×××”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女鞋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上述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体比对详见附表)。

被告所举出的证据不具备说明上述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力,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致其商誉等受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丽××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B×××”商标和”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证费发票和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首先拿出6000元的发票,之后又称涉及本案的公证费为人民币2000元。

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由于没有发票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

被上诉人极力夸大费用,意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不应当将公证费发票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提供了送货单,已可以证明该商品是由上诉人合法取得,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当时的收据,现将收据提交给二审法院。

收据中清楚写明上诉人2009年9月1日从东××鞋业购买百×鞋2双,金额为200元,证明商品由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已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诉讼费用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因此导致诉讼费用为3300元.一审的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上诉人很庆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否则上诉人将承担诉讼费用33000元,诉讼费用将比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还要高。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极力夸大损失,意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基于诚信原则,上诉人认为所有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对于被上诉人夸大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深南发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证处收取本案的公证费就是2000元,三个案件共6000元,而且这还是优惠的价格。

律师费2万元不仅仅是提起诉讼的金额,还包括调查费用,带公证员取证的费用,取证后还要发函协商等等事宜,直到形成裁判文书以及裁判文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之后才支付律师费,即到现在代理人还没有收到律师费,这2万元的律师费是批量案件发生的费用,已经是很低的价格了。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莫某为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09年9月1日的《东××鞋业送货单》,上面记载有”百×女鞋2双,金额200元”的内容,加盖了”白云区××鞋业经营部”的印章,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场。

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金额4500元,没有加盖印章。

被上诉人丽××公司认为前述送货单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上诉人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

上诉人一审、二审主张的进货时间前后不一致;

而且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没有相应的工商登记记录。

被上诉人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律师费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其中公证费发票为6000元,被上诉人只主张其中2000元为本案公证费用,没有高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惯常水平。

公证费用如何收取由公证处决定,关于本案有关公证处收取费用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费用金额和付款时间可以由其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约定律师费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目前尚未有开具收取律师费的发票是合乎常理的。

虽然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而没有作为收款凭证的发票,但该项支出仍然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维权成本之列。

因此上诉人认为以上两项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按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主张是2009年9月11日购进侵权产品,而二审期间又提交一张9月1日进货的送货单,其举证及陈述的进货时间有前后矛盾之处,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白云区××鞋业经营部”是否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经营主体。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及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15万元是否偏高,以及3300元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请索赔的金额没有达到《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自由裁量额度上限,仍然属于合理范围。

在上诉人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诉讼费用属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该诉讼费用是合理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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