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系广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系广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944××.×)纠纷一案,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