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33号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甲。
原告陈甲。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嘉兴市××料××司,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嘉兴市××料××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南侧,于2010年2月8日被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陈甲与被告嘉兴市××料××司(以下简称永泰××)、嘉兴市××料××司(以下简称永泰××××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永泰××××司已在原告中××公司、陈甲起诉前以开办单位永泰××决定注销为由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
永泰××××司于2010年2月8日被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告中××公司、陈甲认为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第一被告永泰××的住所地在嘉兴市,第二被告永泰××××司住所地虽然在本院辖区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前被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复存在。
由于原告中××公司、陈甲也未能举证证明永泰××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永泰××的住所地或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