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知初字第127-1号原告: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市镇××工××区××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第3660826号“牙医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黄某某所有的第3660826号“牙医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六个月,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让、注销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质押、许可他人使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