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105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佳武,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富,系长兴鼎好时尚百货店业主。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诉被告林成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成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