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民知初字第104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住所地德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勃克·迪特·威申多,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武,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琴,经营地址武康镇千秋街120-12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于2010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