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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德华、李宪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菏开刑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肖德华、李宪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德华,李宪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德华,绰号“二华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宪社,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现租住菏泽市牡丹区。

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德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宪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德华、李宪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肖德华在未经山东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君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先后租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王建丽家厂房、迎宾路办事处金洼村崔国林家库房,擅自制造上述四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

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肖德华将非法制造的带有完整“花冠”、“老口子”、“扳倒井”商标标识的花冠珍酒外包装箱100件、内包装盒4000件、老口子酒外包装箱2100件及老口子吊牌18000件、扳倒井酒外包装箱510件到菏泽市牡丹区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德华在郑州市惠济区的制造地点进行勘查、搜查,在其租用的崔国林家库房内发现其非法制造的花冠珍酒内包装盒4个、冠群芳内包装盒10个、包装箱1个;

在其租用的王建丽家厂房内发现其非法制造的印有“扳倒井”及“花冠”商标标识的圆形纸片各19枚及大量未制作完整的注册商标半成品。

2、2009年12月初,被告人肖德华受被告人李宪社委托,在未经山东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金洼村崔国林家库房,擅自制造山东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的带有“花冠”商标标识的花冠珍酒外包装箱1000件、花冠珍酒内包装盒1000件及花冠珍瓶贴2000件的,并予以销售给被告人李宪社。

3、2009年11-12月间,被告人肖德华受被告人李宪社委托,在未经山东四君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金洼村崔国林家库房,擅自制造山东四君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带有“四君子”商标标识的一品君子酒外包装箱200件、内包装盒1200件及瓶贴1200件,并予以销售给被告人李宪社。

二、2009年12月22日,定陶县福利包装厂在未经山东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带有“花冠”商标标识的花冠珍酒瓶盖15000件,非法销售给被告人李宪社。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宪社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面包车运输该批花冠珍酒瓶盖途经菏泽市丹阳路东段时被当场查获。

综上,被告人肖德华共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1363件,被告人李宪社共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160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德华、李宪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德华、李宪社的供述、证人郭秋梅、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宪社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宪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德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李宪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己缴纳。

)三、作案工具鲁R×××××号昌河面包车一辆及扣押在案的物品一宗(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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