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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奇与湖州久运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湖知初字第97号
案件名称谢奇与湖州久运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奇,湖州久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97号原告谢奇。

委托代理人费文清。

委托代理人费佳清。

被告湖州久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勇。

委托代理人孙永林。

原告谢奇诉被告湖州久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谢奇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奇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清,被告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勇及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奇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栅栏(5)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ZL20053004××××.1,并于2006年7月5日公告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安装了涉嫌侵权产品,原告也于2010年8月对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核实和拍照。

被告处的产品和原告的外观设计图片极为近似,已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产品设计新颖,外观美丽,投入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赢得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由于被告的严重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嫌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久运公司答辩称:被告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一名叫叶新山的案外人购买的,当时叶新山拿了实物过来推销的。

叶新山又与广州欧雅艺术围栏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的,是该公司在湖州地区的代理商。

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应该向案外人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谢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

2.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3.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4.照片8幅,证明被告公司门口有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存在。

被告久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1-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反映的确实是公司的外观照片,但该产品是向案外人叶新山订购的。

被告久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叶新山签名的领据、领款单、领条共四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叶新山处购买的,不知道该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谢奇对被告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收款人是个人,可能是伪造,虽是原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谢奇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分别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45号、第49号公证书和(2010)长证民字第341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奇拥有涉案专利权并处在有效期内。

对证据4,因被告久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在上述领据、领款单、领条上签名的叶新山未能到庭证实被告久运公司与其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7日,原告谢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栅栏(5)”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004××××.1,该“栅栏(5)”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有主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三张图片,从该公告的图片可以看出,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在两个圆形的栅栏柱之间由多节葫芦状的栅栏杆串接而成的水泥栅栏。

2010年8月,原告谢奇来到被告久运公司,对被告久运公司在经营场所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核实和拍照,认为被告久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生产安装了涉嫌侵权产品,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久运公司注册资本为430万,经营范围为道路货运站(场)(货运配载、仓储理货)。

本院认为:一、原告谢奇是专利号为ZL200530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栅栏”(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谢奇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因此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不仅仅应提交证明其是权利人的证据,还应提交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久运公司虽然在其公司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将该类产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而是仅用于生产经营场所的装饰美观,是一种消费行为,该公司是栅栏产品的终端用户,不能因为被告久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就推定其是该类产品的生产者。

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久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道路货运站(场),即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而非制造、销售栅栏,原告谢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久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栅栏类的产品。

由于原告谢奇是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一方,但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久运公司生产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同时被告久运公司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谢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谢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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