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8栋1层12号。
经营者: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熙,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国宏盛机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盛机械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民海负担。
事实和理由: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所售争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明确争议产品提供者为李壹刚。
在2020年11月10日的原审庭审笔录第33页中明确载明“第二组证据:证明李壹刚的产品的合法来源,225号国宏盛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李国,李国是李壹刚的哥哥,225号案中国宏盛机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由李壹刚所提供。
”该庭审笔录已经说明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所售争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金民海并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宏盛机械经营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民海未作答辩。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国宏盛机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国宏盛机械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XXXX.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国宏盛机械经营部销售标有“华磊牌建筑清灰机”标志的侵权产品。
2018年5月29日,金民海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国宏盛机械经营部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国宏盛机械经营部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落入金民海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国宏盛机械经营部原审答辩称:1.对金民海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没有异议;
2.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宏盛机械经营部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5.金民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6.金民海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XXXX.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6月1日,国宏盛机械经营部在门面标识有“金府五金机电城四期47栋9B成都国盛建筑机械”的店铺内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给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20年7月23日,李壹刚通过查询2019年9月6日由青岛通力顺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物流信息,得知该批物流寄件人为高燕,手机号为135××××896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书对整个查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83587号公证书。
国宏盛机械经营部在庭审中表示,李国与系列案(2020)川01知民初233号被告李壹刚系兄弟,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李壹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有“华磊牌建筑清灰机”“青岛华磊建筑机械厂”。
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金民海邮寄的本案立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金民海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金民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应为公证取证时间2018年6月1日,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金民海邮寄的本案立案材料主张权利,金民海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国宏盛机械经营部关于金民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清灰机属于反向地面刨毛机。
经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C逐一对应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XXXX.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国宏盛机械经营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国宏盛机械经营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五金机电城店铺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确定国宏盛机械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800元。
国宏盛机械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系列案(2020)川01知民初233号的被告李壹刚,李壹刚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自于即墨区峰威机械厂的“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被诉侵权产品“华磊牌建筑清灰机”与“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只存在型号上的区别,且通过物流查询显示高燕系寄件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即墨区峰威机械厂。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就本案而言,寄件人高燕身份无法核实,且该批物流货物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国宏盛机械经营部认为“华磊牌建筑清灰机”与“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系相同产品缺乏证据支撑,综上,对国宏盛机械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宏盛机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国宏盛机械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800元,共计318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500元,国宏盛机械经营部负担1800元。
二审中,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提交如下新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李壹刚与李国系亲兄弟关系,以李国为经营者的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李壹刚提供;
2.银行转账信息;
3.支付宝转账信息;
证据2、3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和银行账户信息均指向即墨区峰威机械厂张光华本人。
金民海质证意见:1.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李壹刚是否和李国具有亲属关系无法证明李国所售产品的来源。
李壹刚、李国均是独立经营的商家,至于其同行中是否存在个别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情况都是正常的。
而要证明合法来源,需要提供符合相关要件的证据,例如购销合同、交易记录凭证、发货单等。
李国仅凭该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李壹刚提供。
2.对银行转账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理由是:⑴交易双方都不是涉案被告,与本案主体没有关联性;
⑵该银行转账收款主体为张光华,转账金额为5元,转账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时间、金额、主体均看不出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3.支付宝转账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理由是:⑴交易方与本案主体没有关联性,张光华不知是何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⑵该银行转账收款主体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个人张光华,转账人也不是本案被告李国,转账金额为5元,转账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时间、金额、主体均看不出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任何关联。
综上,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
对于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亲属关系证明为复印件,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该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国宏盛机械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李壹刚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银行转账信息和支付宝信息均为复印件,且显示的支付时间、金额、交易对方主体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国宏盛机械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系列案(2020)川01知民初233号的被告李壹刚,但其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李壹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在原审案号为(2020)川01知民初233号的案件,本院已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78号判决书中认定李壹刚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宏盛机械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蔡明月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7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7月9日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ZL0112XXXX.0)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800元,共计318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问题。
裁判观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