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
被告孟祥龙。
被告孙正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孟祥龙、孙正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以其已与被告孟祥龙、孙正兰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