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杭西知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0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知初字第26号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健。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

委托代理人刘银红。

被告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小品。

委托代理人余枫梧。

委托代理人胡杰。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银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枫梧和胡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捷顺”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捷顺”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天台县天立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立公司)因承包建设天台县“中央花园”小区和“瑞富中心”商务小区弱电工程项目的需要向被告采购“捷顺”品牌的停车场系统设备。

被告交付给天立公司的设备,其中6台控制机为假冒“捷顺”品牌的伪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拆除销毁6台控制机,赔偿给原告损害1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是“捷顺”商标专用权人。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捷顺”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3、天立公司的投诉信。

证明被告交付给天立公司的6台控制机是假冒“捷顺”品牌的伪劣产品。

4、弱电施工合同。

证明天台县“中央花园”项目开发商指定“捷顺”品牌。

5、被告与天立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

证明天立公司向被告所采购的设备中有2台“捷顺”品牌的控制机,而被告实际提供的是假冒产品。

6、被告与天立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就天台县“中央花园二期”签订的合同书。

证明天立公司向被告所采购的设备中有2台“捷顺”品牌的控制机,而被告实际提供的是假冒产品。

7、天立公司与开发商浙江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明天台县“瑞富中心”项目开发商指定“捷顺”品牌以及客户的采购目的是“捷顺”品牌的事实。

8、被告与天立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

证明天立公司向被告所采购的设备中有2台“捷顺”品牌的控制机,而被告实际提供的是假冒产品。

9、银行存款凭条。

证明被告通过销售侵权产品收取货款。

10、被告出具给天立公司的收据。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了经济利益。

11、被告和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证明被告与原告原经销商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被告假冒原告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

12、独家经销协议书、承诺书和独家经销协议补充事项。

证明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曾是原告独家经销商,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

13、委托代理合同。

14、律师费发票。

15、银行转帐单。

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维权的律师费。

证据13-15,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合理费用10000元。

1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交通费1000元。

17、网络资料。

证明“捷顺”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8、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交付给天立公司的6台“捷顺”品牌的控制机系假冒产品。

被告辩称,涉案控制机来源于原告,是正宗的“捷顺”产品,被告不存在假冒行为。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控制机标有“捷顺”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备验收清单、工程验收单、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说明各一份。

2、被告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备验收清单、工程验收单、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说明各一份。

证据1、2,证明天立公司与被告就天台县中央花园项目管理设备采购所作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组织货源并支付款项,被告向天立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

3、被告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备验收清单、工程验收单、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说明各一份。

证明天立公司与被告就天台县瑞富中心项目所作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组织货源并支付款项,被告向天立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4、录音资料及(2009)杭证民字第1769号公证书。

证明天立公司投诉产品假冒是据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曾由原告维修,原告没有声称涉案产品系假冒。

5、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被告向天立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由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后转供给被告。

6、交货单三份。

证明被告向天立公司提供的货物由原告提供。

7、公证书一份。

证明张俊吉是原告的市场部经理。

8、合同价、汇款额、发票不一致的说明。

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价款、汇款额、发票所开数额不一致是源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制度、结算制度和开票制度。

9、照片六张。

证明道闸和远距离控制机是可分割的。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控制机不是“捷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过三年的有效期限。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天立公司是据于原告单方意思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

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并因此获利。

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无关联。

证据12、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17,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8,恰恰可以证明,是原告告知第三人是假冒的,所以投诉信实际上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法定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中的合同书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在交易时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1、2、3中的设备和工程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因被告的欺骗和误导导致侵权结果;

证据1、2、3中的电汇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的汇款人不是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有很多内容对原告有利,证明更换品牌是被告提出来。

证据5-9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8虽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该证据5-8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的规定,该证据5-8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或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深圳市捷顺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原有的企业名称。

2000年9月21日,原告取得“捷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标记是“捷顺”文字正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自动汽车道闸等11种商品,有效期限至2010年9月20日。

2006年1月,“捷顺”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限期三年。

2007年3月20日,天立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天立公司向被告采购包括4台深圳“捷顺”品牌自动道闸和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设备(后实际交付2台)。

2007年3月21日、3月28日,天立公司支付给被告货款共计54000元。

2007年4月2日,原告向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2台控制机等货物,其中原告出具的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天立公司。

此后,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货物供应给被告。

2007年4月6日,被告据于其与天立公司的上述约定提供给天立公司包括2台自动道闸和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设备。

自动道闸和控制机被并排安装在天台县中央花园,其中自动道闸有“捷顺”商标标识,而控制机没有商标标识。

天立公司与被告在“验收清单”中确认该2台自动道闸和控制机为“捷顺”品牌。

2007年12月5日,天立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天立公司向被告采购包括2台深圳“捷顺”品牌自动道闸和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设备。

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18日,天立公司支付给被告货款共计48000元。

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2台控制机等货物,其中原告出具的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天立公司。

此后,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货物供应给被告。

2008年1月20日,被告据于其与天立公司的上述约定提供给天立公司包括2台自动道闸和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设备。

自动道闸和控制机被并排安装在天台县瑞富中心,其中自动道闸有“捷顺”商标标识,而控制机没有商标标识。

天立公司与被告在“设备验收清单”中确认该2台自动道闸和控制机为“捷顺”品牌。

2008年2月27日,天立公司与被告就天台县中央花园二期智能一卡通设备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天立公司向被告采购包括2台深圳“捷顺”品牌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设备。

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2台控制机等货物,其中原告出具的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天立公司。

此后,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货物供应给被告。

2008年4月7日、5月12日,天立公司支付给被告货款共计59500元。

2008年5月15日,被告据于其与天立公司的上述约定提供给天立公司包括2台自动道闸和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设备。

自动道闸和控制机被并排安装在天台县中央花园,其中自动道闸有“捷顺”商标标识,而控制机没有商标标识。

天立公司与被告在“天台中央花园二期设备验收清单”中确认该2台自动道闸和控制机为“捷顺”品牌。

2008年12月31日前,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特约经销商。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指商标图样中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其他可视性要素或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指核准注册在案的某个类别中的具体商品,商标注册权利人在此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捷顺”商标的注册人,其在包括自动汽车道闸在内的11种商品上享有“捷顺”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捷顺”品牌的名义销售给天立公司的停车场系统设备由自动道闸和控制机等组成。

汽车道闸之所以能够自动,是因为有控制机的存在,控制机是自动汽车道闸这个具体商品的组成部分。

除非有特别说明,当控制机与标有“捷顺”标识的汽车道闸并排安装在天台中央花园、瑞富中心,汽车道闸和控制机就形成一个整体。

因此,原告所享有的“捷顺”商标专用权及于涉案的控制机。

如果安装在天台中央花园、瑞富中心的控制机非“捷顺”品牌且被告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就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给天立公司设备中的6台控制机为假冒“捷顺”品牌的伪劣产品,而被告认为涉案控制机来源于原告。

被告与天立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就该合同相对性而言,被告是涉案控制机的销售者,要求其提供涉案控制机来源的证据比较原告相对容易。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将有关涉案控制机来源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交货单、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验收清单、工程验收单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现安装在天台县中央花园和瑞富中心的涉案控制机来源于原告。

在原告没有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该控制机非来源于原告的情形下,本院不宜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给天立公司设备中的6台控制机为假冒“捷顺”品牌的伪劣产品的观点缺乏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