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13号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韧竹。
被告王继玉。
被告福建南平福铝铝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泳。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玉、福建南平福铝铝业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王继玉达成和解,且被告王继玉已经代被告福建南平福铝铝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