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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曾祥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曾祥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曾祥云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兴泰北三路8号七楼之1。

法定代表人:邹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云,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祥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可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祥云所有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祥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专利号为20192064XXXX.1、名称为“一种新型风扇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害,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中未公开上盖与下盖之间设置有灯体,灯体包括底座、罩子、照灯机构等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华可创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华可创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在其门店内有一些库存产品是正常现象,曾祥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可创公司存在生产流水线,且华可创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力,实际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曾祥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祥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曾祥云起诉请求:1.判令华可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华可创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华可创公司向曾祥云赔偿200000元;

4.判令华可创公司赔偿曾祥云合理支出的维权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

5.判令华可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华可创公司原审辩称:华可创公司只经销被诉侵权产品。

华可创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即使华可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侵权时间不长,华可创公司在被起诉后已经停止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利润微薄。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2019年5月7日,徐礼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12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徐礼滨。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为:1.一种新型风扇灯,包括上盖(1)和下盖(2),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底部设置有下盖(2),所述上盖(1)和下盖(2)之间的位置设置有灯体(3),所述下盖(2)内部固定安装有网中垫(4),所述下盖(2)的内部且位于网中垫(4)的下方固定安装有电蚊网(5),所述下盖(2)的底部固定安装有面环(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3)包括底座(31)和罩子(32)和照明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和下盖(2)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风扇灯技术领域,具体为一种新型风扇灯。

第[0003]段载明,常见的风扇灯不便于使用,市面上的风扇灯一般没有灭蚊和诱蚊的功能,且风扇灯不便于安装,给使用者带来极大的不便。

第[0011]段载明,本实用新型通过上盖、下盖、灯体、底座、罩子、网中垫、电蚊网和面环相互配合,根据蚊虫的趋光性,灯光的照射会吸引蚊虫靠近电蚊网,当蚊虫接触电蚊网时,电蚊网将蚊虫进行灭杀,通过折叠卡接的方式,便于对风扇灯进行安装,集折叠、照明和灭蚊功能为一体,结构简单,功能多样,给使用者带来极大便利。

2020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涉案专利权利人由徐礼滨变更登记为曾祥云。

(二)曾祥云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7月1日,曾祥云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梁某随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幢建筑物,经手机定位地址位于曹一同益工业园附近,进入该建筑物7楼,电梯口处张贴有广告宣传画载明华可创公司名称及“独家私模、专利产品”等字样,并载有灯饰图片,进入一间标识有“华可创照明”的房间。

该房间陈列有数包装箱。

沈某购买了一箱灯饰产品,并取得销售单一张。

《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华可创公司名称及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三巷4号,销售单开具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商品名称为“四叶灭蚊灯”,数量为50个,单价为20.8元,总金额为1040元,该销售单盖有华可创公司公章。

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梁某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随机抽取三件灯饰产品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粤中香山第5921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件。

随机抽取一件进行比对,曾祥云仅主张以随机抽取的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放弃对其他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曾祥云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3相同。

华可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3相同。

(三)华可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华可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并明确以专利号为201820713850.X的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4日。

华可创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全部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曾祥云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区别如下:1.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的安装箱、亚克力灯罩安装在产品中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箱内没有LED灯,没有安装风扇,LED灯是装在扇叶上的;

3.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的亚克力灯罩是卡扣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箱是螺丝固定的。

华可创公司则认为,对于LED灯的设置位置,其认可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的LED灯安装在安装箱内,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安装在扇叶上。

但其认为二者相同,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与下盖之间设置有灯体,上下盖之间包括在安装箱内。

对于安装箱的固定方式,其认为扣合的方式也包括螺丝固定。

(四)曾祥云主张民事责任承担相关事实曾祥云在本案中主张华可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曾祥云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发票7000元及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40元的公证书。

(五)本案其他的相关案件事实华可创公司是于2019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群辉,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曾祥云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曾祥云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新型风扇灯,包括上盖和下盖。

上盖底部设置有下盖,上盖和下盖之间的位置设置有灯体,下盖内部固定安装有网中垫,下盖的内部且位于网中垫的下方固定安装有电蚊网,下盖的底部固定安装有面环。

灯体包括底座和罩子和照明机构。

上盖和下盖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连接。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案中,华可创公司提交专利号为201820713850.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明确以该专利文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亦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

曾祥云、华可创公司均认可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由于该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中并未公开上盖与下盖之间的位置设置有灯体、灯体包括底座和罩子和照明机构等技术特征,华可创公司主张该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华可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华可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首先,华可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可创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且其位于工业园区内,可见其具有制造能力。

根据曾祥云提交的公证书,华可创公司的销售地点堆积若干个装有灯饰的包装箱,并非一般销售门店,而是属于生产车间。

而且华可创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以“独家私模、专利产品”作宣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可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华可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曾祥云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华可创公司亦认可其存在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可创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再次,华可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可创公司在对外广告宣传海报中印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其名称、地址,属于以做广告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可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华可创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曾祥云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曾祥云主张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因曾祥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曾祥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华可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曾祥云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华可创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华可创公司赔偿曾祥云经济损失60000元。

曾祥云为主张合理开支提供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且其金额已经覆盖曾祥云主张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对于曾祥云主张10000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曾祥云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可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华可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祥云经济损失60000元;

三、华可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祥云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曾祥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曾祥云负担2000元,华可公司负担2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第50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曾祥云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曾祥云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曾祥云的侵权指控。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曾祥云在本案中针对华可创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第50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曾祥云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祥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曾祥云;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7月19日涉案专利“一种新型风扇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92064XXXX.1)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云。

裁判结果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祥云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祥云专利号为20192064XXXX.1、名称为“一种新型风扇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祥云经济损失60000元;

三、中山市华可创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祥云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曾祥云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观点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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