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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常玉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458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常玉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常玉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458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玉刚,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玉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刚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244.01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34400元人民币;

请求事项1和2合计金额:254644.01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的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通过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鲁1326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6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244.01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344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的有关诉讼费用。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9)鲁1326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

1、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销售行为,总共侵害三组商标,一是海飞丝,二是汰渍,三是碧浪。

证据二、授权公证件:两份公证书、一份授权书。

证明原告拥有刑事判决书中所述侵权商品的商标权的合法使用权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

证据三、被告的逮捕证、拘留证、立案决定书、侵权商品扣押清单。

证明被扣押的侵权产品数量的信息来源及销售事实。

证据四、价格证明。

证明侵权产品价格的计算依据(根据查扣的数量和价格)。

证据五、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表。

证明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证据六、原告与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合同。

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协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证据七、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邮件和原告的采购订单(采购服务)。

证明知识产权事务所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结果和原告对打击侵权行为的确认。

证据八、知识产权事务所付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

证明原告为委托行为支付了费用。

证据九、(2019)冀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种类及数量,按原告参考该公司100箱批发价确定的给供应商的价格,确定为262349.82元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原告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协议,维权结束后,原告根据维权服务商完成的工作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对应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原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68000元(含税金额)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院提请的第1项、第2项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常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结合证据内容、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考虑。

证据九系民事判决书,仅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洁公司系“海飞丝”、“汰渍”、“碧浪”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依法维权。

2019年7月25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26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常玉刚在平邑县××街道××村租住房屋内,用假冒的“立白”、“奥妙”、“汰渍”、“碧浪”、“雕牌”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桶,生产包装洗衣粉、洗洁精并进行销售,涉案数额共计39416元。

认定常玉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处常玉刚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侵权商品扣押清单,载明:“海飞丝”洗发露,10箱,200ml×24瓶/箱;

“汰渍”洗衣粉,64件,508g×12袋/件;

“汰渍”洗衣粉内包装袋,1850个,508g;

“汰渍”洗衣粉内包装袋,4450个,1.65kg;

“汰渍”洗衣粉内包装袋,4300个,260g;

“碧浪”洗衣粉内包装袋,470个,1.7kg。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其经合法授权享有“海飞丝”、“汰渍”、“碧浪”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常玉刚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洗发露、洗衣粉上使用了与“海飞丝”、“汰渍”、“碧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从事了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洗衣粉的行为,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且依授权提起诉讼,其请求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常玉刚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非法获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被告常玉刚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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