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892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明,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
被告:朱赛娟,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北陡镇。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与被告张道明、张斌、朱赛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被告张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斌、朱赛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益禾堂”商标、杯形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害商标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17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熠汇饮公司,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
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0854154号“益禾堂”(21类)、第40563646号“益禾堂”(16类)、第39487742号杯形图案(43类)、第40687899号杯形图案(21类)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近年来,原告发现张道明、张斌及广州图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张斌及朱赛娟为其股东,以下简称“图米公司”)共同使用与“益禾堂”近似的标识进行招商加盟,并授权加盟商在指定区域内使用;
同时,被告向加盟商提供设备、物料、培训等,并指导加盟商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上的标识应用、规划、安装等。
被告的加盟商在经营的店铺中店铺招牌、装修、菜单、工作服、宣传栏、饮品杯等物料上使用了与“益禾堂”商标近似的标识及杯形图案标识,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的招商加盟活动发展非常迅速,目前在广东境内已被发现的加盟商就已有几十家,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规模大,侵权后果严重,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被告张道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我方的“图米益禾堂”商标已依法注册,同样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我方注册的“图米益禾堂”商标与原告的“益禾堂”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不论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我方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自注册“图米益禾堂”商标后,就将商标许可图米公司使用,我方只是配合签署授权证书,对图米公司的具体使用或授权情况并不知情。
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商家均非我方签署及出具《图米益禾堂特许授权证书》,或未能证实是我方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
其他商家虽然有取得我方授权许可使用“图米益禾堂”商标,但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我方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被许可人擅自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应当由商标许可人承担。
四、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五、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斌、朱赛娟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图米公司取得“图米益禾堂”商标的注册人张道明的许可,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图米益禾堂”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益禾堂”商标权。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使用“图米益禾堂”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益禾堂”商标的商标权,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图米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因制止侵害商标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170元依据不足。
原图米公司自2020年3月才开始使用“图米益禾堂”商标,在2020年7月左右就己实际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即实际使用时间更是不足半年,即使构成侵权,侵权的时间也非常短,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
原图米公司仅在广州、茂名授权了数量非少的商家使用案涉商标,从地域和使用数量来说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也非常有限。
且因2020年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餐饮行业影响非常大,故商家加盟饮品行业的意愿不强,已经加盟的商家也因疫情原因大多停业或生意惨淡,故实际上商家的经营时间都非常短、营业额都非常少,故实际并未给原告造成多大影响。
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具体由什么费用构成,以及各项费用明细,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23148222号“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4月26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18年4月26日至2028年3月6日。
案外人六安银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第30854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纸或塑料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后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李蔓娴。
2020年6月10日,商标受让人李蔓娴向熠汇饮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日止。
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40563646号“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笔、硬纸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2020年4月10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6日。
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3月15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3日。
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纸和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饮用吸管、纸巾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5月8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6日。
熠汇饮公司提交:1、原告及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备忘录》;
2、《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清单;
3、益禾堂小程序截图及小程序店铺清单;
4、2019中国餐饮加盟榜、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
5、中国饮品快报、广州潮叹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6、互动百科信息服务合同、推广协议、发票;
7.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显示,熠汇饮公司旗下“益禾堂”品牌创立于2012年,目前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并于2020年进入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
“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熠汇饮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1.广州市荔湾区李某的《调解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特许授权证书》、设备及物料打款凭证、设备款定金收据、收款信息及收款说明、店铺照片,显示2019年11月16日,张道明授权李某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张斌收取李某设备物料款项。
该店铺招牌使用了“”及“”标识;
2.中山市坦洲镇杨某的《特许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显示2020年3月8日,张道明及图米公司共同授权杨某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2020年9月,杨某的店员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加盟时店铺制作奶茶的设备及相关材料由张道明提供;
3.广州市白云区张某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曾某的《特许授权证书》复印件,显示2020年5月,张道明分别授权了张某及曾某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4.加盟商店铺照片,显示多家“图米益禾堂”店铺在招牌、饮品杯、打包袋、吸管等处使用“”标识,在店铺装潢中使用“”标识;
5.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25DB10085F号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商标注册证、特许授权证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显示2020年3月8日,张道明授权广州市番禺区吴某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该店铺招牌、广告牌、员工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封口膜、电子屏幕、吸管等处使用了“”标识,店铺装潢中使用了“”标识。
吴某在做询问笔录时陈述“我们加盟的时候没有签订加盟合同,交了加盟费之后品牌方只给了我们商标证和特许授权证书,店铺的图米益禾堂是品牌方要求我们装修使用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都是口头和电话沟通的,没有证据资料可以提供”;
6.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266号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显示茂名市茂南区叶某店铺在门头招牌、店面装修、使用物料及冷热饮品制售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标识,叶某在做询问笔录时陈述“我店是在2020年3月8日得到图米益禾堂商标持有人张道明的授权加盟的,没有签订相关加盟合同,只是要求我店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整体食品商行购买印有图米益禾堂标识的员工服装、传图、茶杯、吸管、塑料袋等物品,这些含有益禾堂字样的招牌都是按别的图米益禾堂店的样子去装修的”;
7.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第98、87号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特许授权证书,显示2020年3月,张道明分别授权湛江市霞山区吴某、李某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该两店铺擅自改变“图米益禾堂”商标,将“图米”二字进行缩小处理,突出使用“益禾堂”商标,遂被处以行政处罚;
8.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115、190、22、114号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特许授权证书等,显示2020年4月,张道明分别授权高州市陈某、黄某等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上述店铺在店铺招牌、店内装修、物料、包装纸杯、工作服等处使用“”标识,店铺装潢中使用“”标识。
陈某、黄某在做询问笔录时均陈述“我店是经图米益禾堂注册人张道明特许授权的,店铺的装修设计样式也是他提供的”。
9.(2020)粤08民初570号案判决书、证据清单、证据以及(2020)粤09民初238号案答辩状、证据清单、证据,显示2020年3月,张道明分别授权湛江市赤坎区莫某、茂名市茂南区叶某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张斌向莫某发送纸杯等物料。
莫某经营的店铺在店面招牌、销售的饮品杯杯身及封口膜上均使用了“”标识,在店铺柜台上使用了“”标识,莫某在答辩中陈述“涉案店面装潢设计及商品材料来源均由张道明提供及设计”。
叶某在答辩时陈述“张道明、陈博文授权其使用图米益禾堂商标,并提供管理体系的咨询和培训,其经营期间的所有装饰装修、物料、企划宣传均由张道明供货并指导”。
诉讼中,熠汇饮公司主张涉案五个“益禾堂”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明确各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在:张道明实施了许可使用行为,张道明与图米公司、张斌共同实施了实际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在法律责任方面,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由于图米公司注销,其股东张斌、朱赛娟因出资不实、违法清算,对图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道明相关商标的情况张道明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明确:广州市白云区张某、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曾某、广州市番禺区吴某、湛江市李某的授权证书并非张道明签署及出具,茂名市茂南区叶某、高州市黄某未提供授权证书,无法证实是由张道明授权,其余相关店铺均是由张道明进行商标授权。
张道明除出具“图米益禾堂”商标外,没有参与任何的加盟店经营活动,招商加盟部分均由图米公司负责,张道明与图米公司以及加盟商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协议。
2020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第350号)》,对商标等事务办理的相关期限事项公告如下: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张道明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益囷堂”、“益未堂”、“图米益禾堂”、“图米加益禾堂”等商标。
张道明提供《商标注册证》一份,显示张道明注册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根据中国商标网电子公告系统查询显示,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7月4日,异议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后公告期满核准注册。
2020年4月26日,熠汇饮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
2020年8月20日,该商标注册公告因异议无效;
2020年8月27日,张道明将该商标转让给陈博文;
2020年9月20日,该商标注册证被公告无效。
庭审中,熠汇饮公司称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商标注册公告发布的原因是疫情影响导致其无法在初审公告提出异议,此后熠汇饮公司在疫情不可抗力被克服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于2020年4月提出商标申请异议,该商标因异议无效,故该商标从来就不是一个有效的商标。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熠汇饮公司主张合理开支与其他案件平摊,其中本案主张公证费170元,提交金额为6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律师费20000元,提交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熠汇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按被告的侵权店铺的数量乘以原告正品的加盟费用,估算后为60万元。
张道明另提交《2020中国餐饮加盟榜TOP100》及其他品牌商标侵权纠纷判决书,拟证明熠汇饮公司的“益禾堂”品牌知名度并不高,本案的侵权情节较轻,赔偿数额不宜太高。
图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企业总部管理、商品批发零售贸易等。
该公司股东包括朱赛娟及张斌,朱赛娟认缴出资额为182.4万元,张斌认缴出资额为197.6万元;
2020年4月14日,该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注册资本由38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变更完成后,朱赛娟认缴出资额为57.6万元,张斌认缴出资额为62.4万元,出资时间为2049年6月1日,图米公司出具清偿情况说明,载明至2020年4月14日止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遗漏,由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
2020年11月2日,图米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清算组成员为朱赛娟、张斌。
2020年11月2日,图米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
另查,熠汇饮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熠汇饮公司在该程序期间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故而取得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的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熠汇饮公司是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益禾堂”及第39487742号、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前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熠汇饮公司有权就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适格原告。
本案中,根据熠汇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各被告的陈述可知,已注销的图米公司取得张道明的许可,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图米益禾堂”标识,并负责授权后的加盟管理工作,张道明则出具具体的授权书,授权加盟商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张斌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加盟商的加盟款项并发送物料等。
涉案加盟店铺均在店铺招牌、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封口膜、吸管等处使用了“”标识,店铺装潢中使用了“”标识,且多个加盟商在无串通的情况下,均在行政、司法机关处陈述店铺的商标装潢设计及物料来源于张道明,难谓之巧合。
尽管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与加盟商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一种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分工合作,共同授权加盟商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其三者对加盟商在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奶茶店铺中的统一性的商标使用行为难辞其咎,应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授权加盟商在店铺装潢及经营中使用“图米益禾堂”及“”标识,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在第43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的“茶馆、餐馆”类别相同;
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提供并授权加盟店在饮品杯、封口膜等经营物料中使用“”标识,与第30854154号“益禾堂”商标在第21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的“饮用器皿、纸或塑料杯”类别相同;
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提供并授权加盟店在打包袋等经营物料中使用“”标识,与第40563646号“益禾堂”商标在第16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类别相同。
被诉标识“图米益禾堂”及“”均包含“益禾堂”三字,该三字与熠汇饮公司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益禾堂”商标标识在字体、读音、含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结合前述“益禾堂”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已侵犯了前述三个“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三被告抗辩张道明系合法使用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商标的问题,由于该商标注册公告因异议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授权加盟商统一在店铺装潢中使用“”标识,与熠汇饮公司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在第43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的“茶馆、餐馆”类别相同,经比对,两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故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侵犯了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次,熠汇饮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店铺饮品杯等物料上亦使用了“”标识,故主张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侵犯了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熠汇饮公司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益禾堂”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图米公司已注销,熠汇饮公司主张张道明、张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益禾堂”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熠汇饮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熠汇饮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及律师出庭应诉,势必存在成本支出,故本院对熠汇饮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熠汇饮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但熠汇饮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已向多个加盟商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故势必基于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获得了收益。
因此,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在整体经营资源的输出过程中故意与熠汇饮公司的品牌靠近,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恶意较大及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广,同时考虑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张道明、张斌、图米公司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由于图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清算报告显示图米公司债务清偿后存在剩余财产并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张斌、朱赛娟作为图米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举证证实其已合法清算及公司剩余财产的情况,故应对图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熠汇饮公司主张张道明、张斌、朱赛娟共同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明、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益禾堂”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张道明、张斌、朱赛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63元,被告张道明、张斌、朱赛娟共同负担58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