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BONIAINTERNATIONALHOLDING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德富10巷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聪,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首欣,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首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郑首欣赔偿宝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郑首欣赔偿宝利公司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75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首欣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利公司系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郑首欣在未获得宝利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包装、销售标有“BONIA”商标的手袋并从中获利,截止行政机关查处时郑首欣仓库内仍存放有标有“BONIA”(印花面料)标识手袋732个,标有“BONIA”标识五金件2300个,郑首欣的行为侵害了宝利公司商标专用权。
郑首欣称其仅在加工厂低价收购库存包,并非生产厂家,但未对持有“BONIA”标识五金件的来源及用途作出解释,应认定其有生产行为。
由于郑首欣系无照经营,且仓库地址难以确定,宝利公司前期为调查取证确定侵权事实及仓库地址等情况与知识产权公司签订了《委托维权协议》,并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70元,案件受理费4806元,相关费用均是宝利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在认定郑首欣侵权的情况下,仅判令郑首欣赔偿数额40000元,不足以对郑首欣的侵权行为产生震慑,也不足以弥补宝利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成本。
综上,恳请对一审部分判决予以改判并支持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首欣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的侵权产品已被销毁,宝利公司主张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客观上无法履行。
2.宝利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20万元于法无据。
郑首欣并非生产厂家,现场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对外销售,宝利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
3.宝利公司实质上未产生调查维权费、律师费。
对于《委托维权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是在工商部门处罚之后。
宝利公司直接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无需另外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取证。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宝利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
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首欣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涉嫌侵权产品,并赔偿宝利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2.郑首欣赔偿宝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维权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3750元;
3.郑首欣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箱)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郑首欣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对面的房屋进行了检查,发现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郑首欣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以个体户名义开办的仓库从事手袋收购、包装、销售活动。
在2017年4月20日开始至2017年5月23日,郑首欣擅自收购、包装、销售标有“BONIA”、“CHARLES&KEITH”、“Dior”、“HERMES”、“FENDI”的手袋共80个,其中带有“BONIA”标识的30个,价格均为15元/个。
郑首欣于2017年5月16日销售了上述80个标识产品共非法获利1200元。
至2017年5月23日,郑首欣在其仓库中仍存放有标有“BONIA”(8104﹟、6601﹟、印花面料)标识手袋732个,标有“BONIA”标识五金件2300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8065﹟)标识255个等。
2017年7月4日,工商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郑首欣立即停止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行为,对郑首欣处罚没收销毁上述标有“BONIA”、“CHARLES&KEITH”、“Dior”、“HERMES”、“FENDI”的手袋及五金件,并罚款3万元。
宝利公司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四个案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宝利公司为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涉案被工商行政部门查获的侵权产品与宝利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宝利公司第704735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BONIA”标识,在整体观感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宝利公司或者其许可销售的商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首欣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宝利公司第7047355号“BONIA”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宝利公司要求郑首欣立即停止销售,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商标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宝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郑首欣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郑首欣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以及侵权情节、侵权产品数量、宝利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首欣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利公司享有的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郑首欣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宝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宝利公司负担3984元,郑首欣负担8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郑首欣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均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考虑到郑首欣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权产品数量、宝利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40000元。
宝利公司仅以郑首欣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推定其存在生产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主张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到了本案宝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二审宝利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审判赔数额存在畸低的情形。
宝利公司主张一审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