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8124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李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李静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1月16日,华杰公司的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本心海棠女包”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以下两款商品:第一款为“CHARLES&KEITH邮差包小CK2-80680780-1粉蜡信封女士翻盖单肩包”,单独购买价为207.9元,拼单价格为174元,已拼129件;
第二款为“包包女2020款新加坡小ck酒神包洋气高级网红女包新款小方包斜挎包”,单独购买价为85.8元,拼单价为78元,已拼512件。
“本心海棠女包”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李静。
同日,华杰公司的代理人还在拼多多平台的“本心海棠包包铺”公证购买了一款名为“2020新款包女新加坡小ck酒神包网红款简约单肩斜挎ins女士小方包”,公证页面显示该女包单独购买加为86.9元,拼单价为75.05元,已拼437件。
该款商品与上述第二款商品款式相同,仅颜色存在区别。
“本心海棠包包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李静。
华杰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商品。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三个被诉商品在外包装袋、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处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李静确认该三个商品系其销售。
2020年12月8日,华杰公司录制的视频显示:上述“本心海棠女包店”还展示了一款名称为“2020小CK女包CHARLES&KEITH女包CK2-80150844手提单肩褶皱腰包女”,单独购买价为106.7元,拼单价为97元,已拼7件。
上述“本心海棠包包铺”还展示了以下商品:1.“2020款包包女小ck新款单肩包网红女包新加坡菱格链条手提斜挎大包”,单独购买价为217.8元,拼单价为193元,已拼9件;
2.“2020新款小ck包包限定百搭单肩斜挎链条包秋季时尚流行褶皱腰包”,单独购买价为207.79元,拼单价为98.9元,已拼5件,详情栏介绍“本店正品附件齐全,正品保证”“赠送专柜礼品袋”“附带原装吊牌”,同时配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装袋、吊牌的照片,该链接商品与本心海棠女包店”展示的褶皱腰包相同;
3.“CHARLES&KEITH新款小香风小CK2-20840206翻盖链条女包新加坡直邮”,单独购买价为470元,拼单价为283元,已拼2件;
4.“CHARLES&KEITH小CK2-80781400简约金属扣复古翻盖女包侯佩岑同款”,单独购买价为196.9元,拼单价为179元,已拼304件;
5.“2020款包包女新加坡小ck包宽肩带百搭经典百搭斜挎网红信封邮差包”,单独购买价为130.9元,拼单价格为119元,已拼3件,该链接商品与上述公证购买的第一款邮差包相同。
庭审中,李静主张上述链接未销售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商品。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CHARLES&KEITH”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李静确认相同。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上述“本心海棠女包店”及“本心海棠包包铺”的销售链接均已删除。
三、李静的举证情况李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静与微信好友“容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容容”。
该证据记录了李静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向好友“容容”进货的过程,进货单价在43元至55元之间。
李静明确其不清楚“容容”的具体身份信息。
2.“本心海棠女包店”及“本心海棠包包铺”的订单截图,拟证明涉案网店显示的交易量并不属实。
该证据显示,2020年8月7日,李静实施了以下行为:在“本心海棠女包店”购买了“CHARLES&KEITH邮差包小CK2-80680780-1粉蜡信封女士翻盖单肩包”101件,实际付款190.89元;
在“本心海棠女包店”购买了“包包女2020款新加坡小ck酒神包洋气高级网红女包新款小方包斜挎包”500件,实付390元;
在“本心海棠包包铺”购买了“2020新款包女新加坡小ck酒神包网红款简约单肩斜挎ins女士小方包”301件,实付297.99元。
此外,该证据还显示:“CHARLES&KEITH小CK2-80781400简约金属扣复古翻盖女包侯佩岑同款”300件的成交价为567元。
华杰公司质证认为:1.李静未披露“容容”的具体身份信息,证据1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确认,即便李静有刷单行为,刷单产生的金额不应予以扣除。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李静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为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出359.9元、公证费4000元。
华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一张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该发票备注栏有“李静”字样。
李静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李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李静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李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李静辩称:1.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现已经停止销售。
2.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我方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3.华杰公司未公证购买实物的链接并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4.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我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只有两百个左右,网店显示的销量存在刷单的情形,并非真实的销量。
故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李静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袋、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李静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本心海棠包包铺”的“2020款包包女小ck新款单肩包网红女包新加坡菱格链条手提斜挎大包”链接并不含有“CHARLES&KEITH”字样,而且交易快照也未使用该字样,在未提交商品实物的情况下,华杰公司主张该链接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心海棠包包铺”展示的其他链接及“本心海棠女包店”的链接“2020小CK女包CHARLES&KEITH女包CK2-80150844手提单肩褶皱腰包女”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考虑到华杰公司提交涉案三个商品实物均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在李静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以上链接所销售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
华杰公司确认涉案链接均已删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静仍在继续实施销售行为,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李静提交其与微信好友“容容”的聊天记录晚于华杰公司的收货时间,而且李静并未披露微信好友“容容”的具体身份信息,故被诉侵权商品并不具有合法来源,李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李静通过两个网店实施侵权行为,且涉及销售5款侵权商品。
3.涉案两个网店销售额相对较少。
即便刷单产生的金额不应扣除,李静提交的证据也已显示部分侵权商品的销售额较小,由此可知李静的侵权获利相对较少。
4.李静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涉案网店在商品详情栏介绍“本店正品附件齐全,正品保证”“赠送专柜礼品袋”“附带原装吊牌”,同时配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装袋、吊牌的照片,由此可知李静具有侵权的故意。
5.华杰公司已为本案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117元,被告李静负担1183元。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静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