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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492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丽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92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玢岩,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青,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娟,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系赵丽娟之夫。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玢岩、成婉青,被告赵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消除或更换其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的“周公黑鸭”字样及图片;

3、变更请求后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

2011年5月,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声誉以及商业价值。

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以及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市场信誉不断积累,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标识,销售了与周黑鸭公司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2020年9月10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系一家注册资本10万元的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其在门头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周黑鸭”文字及图形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被告赵丽娟辩称:我所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在2020年11月份就已经停止营业,店铺已不存在,营业执照也已注销。

原告要求我承担经济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无力承担。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四份: 1、(2020)鄂琴台内第713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631376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权在有限期内;

2、(2020)鄂琴台内第713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671652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3、(2020)鄂琴台内第713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603681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3、(2020)鄂琴台内第714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以“权利卫士”APP收集的被告侵权事实的视频证据。

证据三.视频截图一份;

证据四.视频相对应的时间戳;

证据五.根据时间戳经纬度确定的位置截图。

证据二至证据五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收集的相应证据具有公证效力。

被告赵丽娟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公证书》、视频及视频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售的东西和原告的商品不同,被告出售的是散装熟食,有猪肉系列、海鲜系列、鸡产品、素菜等,而原告的商品为盒装的真空包装鸭产品,被告也出售鸭产品,但口味不同的,被告的商品口味有麻辣、甜辣和五香,原告的鸭制品口味是甜辣,且都是黑色,被告的产品属于正常熟食颜色。

另外,原告的视频拍摄角度有问题,突出了“周黑鸭”三个字,但被告的店铺名称为“王记周周黑鸭店”;

对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和位置截图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视频内容和时间戳上的内容是否一致不确定。

被告赵丽娟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记周品牌加盟授权证书及王记周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告有王记周周黑鸭的授权;

证据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

证明:被告已解除租赁,店铺已经不再经营;

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主体已注销,当庭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有关网站可查询;

证据四.照片8张及店铺的价目表。

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明显区别;

证据五.原、被告的食品对比,原告的食品包装为真空盒装,被告店铺的食品为散装。

价格也不相同;

证据六.被告店内的员工工作服、包装袋。

证明:原、被告两者存在的不同。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授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王记周商标具有权利来源,但并不能证明其对周黑鸭商标有合法权利使用来源;

对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租赁终止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与被告注销的时间2021年5月25日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已经停止经营;

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注销时间2021年5月25日系在本案立案后,与被告提交的租赁解除时间是相互矛盾,与被告陈述的停止经营时间也不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店内照片、价目表、食品对比、工作服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作出的比对只能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商品均涉及同一种食品为鸭制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57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公证书》、拍摄的现场视频及截图、被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视频、视频截图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其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出拍摄当时的现实情景,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权属事实 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

蛋;

速冻方便菜肴;

食用蛋白;

肉汤;

食用油。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

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上下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2013年7月2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二、侵权事实 2020年9月10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商业楼标有“周黑鸭+ZHouHeiyA(上下组合)”字样和“王记周”字样的沿街商铺进行拍照、录像。

所拍照片及视频显示,该经营场所店外招牌上使用了“周黑鸭”和“ZHouHeiyA”字样标识,并以上下组合排列,该组合标识占据整个店招的大部分版面,相比于“王记周”字样,该组合标识更加突出和明显,更会让公众显而易见。

该店铺为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

三、其他事实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元,经营范围:商务咨询;

企业咨询;

食品技术研发、调料研发、包装食品批发等。

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丽娟,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饮料零售。

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已于2021年5月26日注销。

经核查验证,其原经营场所的店招等业已拆除,店铺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赵丽娟系原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的经营者,在原告将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注销了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导致原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赵丽娟承继。

原告作为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以及第671652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与被告经营的原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的经营范围、销售的商品并无较大差距,均属同类的板鸭、肉制品菜肴等。

被告赵丽娟在其经营的原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的店铺门面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文字和“ZHouHeiyA”字母字样,并进行了上下组合排列,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无论文字、字母,还是组合排列,均与原告的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性一致,容易导致公众将被告赵丽娟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与原告的所属经营店铺相混淆,因此,被告赵丽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查明被告赵丽娟已将其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姜记周黑鸭店注销,且经营场所业已停业,相应的招牌等也已拆除、灭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更换店招、招牌等诉讼目的已实现,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两项诉讼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商业主体存续时间和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认知程度、被告经营地的经济发展状况、2020年新冠疫情的影响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赵丽娟负担141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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