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初161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县悬湖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宜邦家具店。
法定代表人:陈业涛。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胜纸业)与被告洪泽县悬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悬湖工贸)、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宜邦家具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邦家具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告悬湖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宜邦家具店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决被告宜邦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卫生纸等。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原告在2006年就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包装袋”(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外观设计专利,其特有的蓝白相间的包装装潢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全国市场上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内大肆销售“双好”平板卫生纸,其销售的卫生纸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高度相似,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两被告作为专业生产、销售卫生纸等纸制品的市场主体,生产、销售明知是原告的“双灯”卫生纸在包装装潢上高度相似的包装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悬湖工贸辩称:悬湖工贸是销售方,在淘宝和拼多多上销售,悬湖工贸是从宜邦家具店拿货,仅销售4880元,商标侵权和悬湖工贸无任何关系。
被告宜邦家具店辩称:宜邦家具店并未侵权,“双好”标识有注册证和外观登记证书。
本案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开胜纸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的(2019)第3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被告工商查询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2020)苏宁钟山证字11426四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的销售和被告二所生产的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证据五、(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56、1466、1467、1468号公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广告代理合同、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旗下“双灯”系列广告投入大、获奖次数多、品牌价值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悬湖工贸、宜邦家具店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宜邦家具店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名称为“双好”的第4447802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系合法注册;
证据二、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132453及国作登字-2020-F-01132454产品包装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并且“双好”和“双灯”只“双”字相同,从读音到字形都不相同,被告没有侵权;
证据三、“双好”的初审申请,该申请中包含卫生纸类型,证明被告的商标可以用于卫生纸产品。
原告开胜纸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商标注册证的使用范围是16类中的5个小项,并没有卫生纸的项目,该注册证汉字为标准的汉字双好,但被告在其产品上所使用的并非其商标注册证的商标,而是经过变形并加上椭圆形外框属于把原有商标变形为新的商标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侵犯了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悬湖工贸对被告宜邦家具店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开胜纸业。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第2000758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1426好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7日,申请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钦君臣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且指出因维权取证需要,申请人经权利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网上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钦君臣在公证处人员陈某2、郝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在拼多多中搜索“木沐家居生活馆”店铺,在该店铺选择了一款名为“平板卫生纸方块厕纸家用草纸实惠装刀切纸家庭装整箱批发特价包邮”的商品,设置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石门坎117号南华骨科医院楼上3楼”,支付款价人民币17元,后该邮件于9月10送至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由公证处前台人员代收并交公证人员保管。
9月11日,依据代理人钦君臣的要求,由公证人员陈某1郝某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适用公证人员的统一收集进行操作在拼多多中确认收货,并由公证人员陈某2、郝某对上述快递件拆封、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同时随机抽取两包卫生纸联通快递单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庭审中,经审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卫生纸外包装的有“双好”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所生产的“双灯”卫生纸在包装装潢上高度相似。
另查明,悬湖工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
宜邦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悬湖工贸、宜邦家具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开胜纸业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开胜纸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开胜纸业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卫生纸包装与正规产品不同,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双好”与原告注册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悬湖工贸主张其从被告宜邦家具店进货,商标侵权与其无关。
但庭审中,悬湖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陈述其与宜邦家具店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商定被告宜邦家具店负责生产,被告悬湖工贸负责帮宜邦家具店在网络上销售,故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悬湖工贸、宜邦家具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开胜公司的“双灯”经其推广宣传和长期使用,在卫生纸产品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宜邦家具店、悬湖工贸在其生产、销售的与开胜公司外包装高度相似的“双好”卫生纸,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开胜公司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和开胜公司的卫生纸产品相混淆,应当认定悬湖工贸、宜邦家具店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
原告开胜纸业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开胜纸业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宜邦家具店、悬湖工贸连带赔偿开胜纸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泽悬湖工贸有限公司、洪泽区高良涧宜邦家具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二、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宜邦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洪泽悬湖工贸有限公司对洪泽区高良涧宜邦家居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由洪泽悬湖工贸有限公司、洪泽区高良涧宜邦家居店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