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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民终61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住所地陕西省。

经营者:宋汉波,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XX镇XX村XX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易购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购商行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公证书仅能证明当日付款人在我处购买了商品,不能证明购买了涉案产品;

(2)被上诉人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并非国家有关部门鉴定,也非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审判决应不予认定。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错误。

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亦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若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为何不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请求查处?

为何不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后起诉?

若当时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将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使上诉人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为不是明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8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花露水;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后,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XX城XX路XX花园XX街XX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六神”的沐浴露一瓶,其付款前对商店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其使用微信扫码付款后,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9年9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4179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未央区XX城XX路XX店购买的产品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经营者为宋汉波,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东区南排10144-10147号。

2020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被告店铺状态为在业。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基本相同的“六神”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基本相同的“六神”标识。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进货凭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店经营时间、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易购商行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否认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是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一审庭审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商标字体基本相同的“六神”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家化公司经过产品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商店经营时间、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易购商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易购百货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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