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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峰、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10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李青峰、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青峰;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知民初9号原告:李青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圣口乡三圣口村。

经营者:朱长春,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芳,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系朱长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系朱长春之内兄。

原告李青峰与被告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以下简称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被告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经营者朱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芳、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第4374627号“倾城之恋”注册商标及第4374626号“倾城之恋”—2—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先后于2018年2月27日、2020年4月15日发布并实施,两《意见》均着力降低权利人诉讼维权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和化解当事人举证难,切实增强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

人民法院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从高确定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原告在第40类、第41类上注册了“倾城之恋”商标,系第4374627号、第4374626号商标的权利人。

2004年原告设立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倾城之恋婚纱摄影分公司,该倾城之恋婚纱摄影设立之初营业面积已近一千平方米,为中国十大婚纱摄影类知名品牌,在河南省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倾城之恋婚纱摄影店也为《中国广播影视》图片摄影基地。

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存忠先生(原告之父)为河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曾为“中国人像摄影学会理事”“河南省人像摄影学会理事”“河南省现代艺术摄影研究中心理事长”“豫、鲁、苏、皖结合部人像摄影学会会长”等。

原告于2016年获得“2015河南摄影行业(商业人像)十大领军人物”称号。

经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店铺招牌上显著使用“倾城之恋”字样,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工商查询,该影楼自2007年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3—同时,该店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系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攫取巨大的商业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辩称,1、被答辩人李青峰名下的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倾城之恋婚纱摄影分公司和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21日注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说李青峰自2017年2月21日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至今已有4年多。

2、答辩人自2007年开始使用“倾城之恋儿童写真婚纱摄影”,比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日期要早,答辩人享有该文字的优先使用权。

3、被答辩人提出的我方照相馆招牌上显著使用“倾城之恋”字样,我方不认可,我方店铺招牌为“倾城之恋儿童写真婚纱摄影”,对方为“倾城之恋”,店铺名字不一样,字体、构图、颜色、门头底色等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4、被答辩人提出“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我方不认同。

相关消费者是指摄影消费人群,这一类人群消费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我方消费人群为三圣口村村民,给孩子拍个写真,照个证件照,甚至拍个婚纱照,选择我们是因为口碑相传,因为我们的服务,因为距离我们近,而不是因为听说河南商丘有“倾城之恋”才来我们这,根本不会混淆。

5、河南商丘倾城之恋影楼根本不是什么知名品牌,“倾城之恋”商标也不是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

6、被答辩人称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是无稽之谈。

根据消费群体的消费特点,可以说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7、答辩人只是乡村里的一个小小的照相馆,本来就没什么利润。

疫情期间,已经准备撤店转行了,苦于实在没有合适的工作,才勉强支撑。

8、被答辩人罔顾事实,恶意诉讼,目的根本不是为了维护他的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4—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青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光盘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系“倾城之恋”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被告店铺门头照片及朋友圈照片及光盘一张。

证明目的: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存在。

光盘中为原告录制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的“倾城之恋”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是指商标注册人注册前他人已经使用的。

被告企业成立于2007年10月27日,是在我方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后,所以被告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门头照片(打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经营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原告所获荣誉的照片,其中有河南省摄影商业协会、中国人像协会等向原告颁发的证书(打印件)。

第五组证据:原告社会公益照片及报道。

第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具有知名度,经营规模大,被社会所认可。

第六组证据: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前期维权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补充证据:商丘市梁园区倾城之恋照相馆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明目的:原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李青峰,另外一个股东为李铁军,公司属于家族企业,现如今成立的商丘市梁园区倾城之恋照相馆实际仍为两人共同经营,但作为个体工商户只能登记一名经营者,所以没有登记李青峰的信息,2007年前,我国是允许个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所以我认为李青峰的商标是属于其个人所有,并不能因为现如今的倾城之恋照相馆的经营者不是李青峰,而证明该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被告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系商标所有权人。

对第二组证据照片及光盘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为在先使用权的规定不认可。

关于在先使用权应当—5—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门头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门头照片不是原告李青峰名下的企业,李青峰仅有的两家摄影企业,已于2017年注销营业执照。

对第四、五组证据荣誉照片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除了李青峰个人荣誉,其他相关荣誉及门头照片均无法证实与原告相关,并且部分照片是其已经倒闭公司的照片,例如影帝摄影公司等。

对第六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家族企业不能大于法律,营业执照颁发的目的就是对相关信息向社会予以公布,是谁的公司营业执照上写的很清楚,对原告关于商标继续使用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名下公司注销信息。

证明原告第4374626号、第437462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已四年多未使用其商标。

第二组证据: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我方倾城之恋儿童写真婚纱摄影比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最早的(注册日期)还要早,故我方有该文字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被告双方店铺照片。

证明我方店铺是倾城之恋儿童写真婚纱摄影,对方店铺名字是倾城之恋,字体构图、颜色、门头底色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我方并无故意主观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

第四组证据:各大知名网站婚纱摄影排名情况。

证明原告并非知名品牌,首先没有官方的权威的品牌排名,无非是一些网站的自我排名,我方专门去知名网站百度、排榜一二三、中国品牌网详细查询,并无原告身影。

原告李青峰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以李青峰所经营的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及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倾城之恋婚纱摄影分公—6—司注销来证明李青峰没有对该商标继续使用是不正确的,因为现在原公司已变成商丘市梁园区倾城之恋照相馆,从原来的有限公司变更为个体工商户,以及通过倾城之恋官网www.ydChina.cn可知倾城之恋商标一直在使用当中。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说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倾城之恋儿童写真婚纱摄影比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最早的(注册日期)还要早,以此证明对方享有在先使用权,我方不认可,因为我方已经举证,不论从李青峰原有的两个公司成立时间以及商标申请日期,我方都是要早于被告的,所以并不存在对方所述在先使用权。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门头所用的“倾城之恋”与我方注册商标中的“倾城之恋”字样相似,易构成混淆,且经营范围都为婚纱摄影,所以原告所述不构成侵权,我方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中国品牌网及各种口碑排行并非官方给出的排名,众所周知,这些非官方排名网站是需要用经济实力(即向排名方付费)来提高自己排名的,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我方所获荣誉的照片是由官方机构出具的,比这些非官方网站更有说服力,所以我方不认可该网站的排名。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至第六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经营的两家摄影企业均已于2017年注销营业执照,原告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经营规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7—年11月22日,原告李青峰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40类、第41类注册“倾城之恋”文字商标。

2008年5月7日,李青峰申请的“倾城之恋”文字商标在第40类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437462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照相冲印、照相印刷、图样印刷、丝网印刷、分色、照相排版、胶印、艺术品装帧、艺术品装框、雕刻。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9年4月7日,李青峰申请的“倾城之恋”文字商标在第41类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437462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摄影报道、数字或成像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录像带录制、表演制作、节目制作、舞台布景出租、无线电文娱节目、翻译。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另查明,2004年4月9日,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李青峰、李铁军,其中李青峰持股66.67%,李铁军持股33.33%,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青峰。

2004年9月9日,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倾城之恋婚纱摄影分公司注册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李青峰。

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倾城之恋婚纱摄影分公司、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日被注销。

2016年12月27日,商丘市梁园区倾城之恋照相馆成立,经营者为李铁军。

2019年5月29日,李青峰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4374626号“倾城之恋”商标授权李铁军使用。

经当庭询问,原告陈述其经营及商标授权范围仅限于河南省商丘市。

2008年3月8日,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摄影部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朱长春,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2013年12月5日,该摄影部被注销。

2015年8月17日,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朱长春,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

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内容“倾城之恋儿童写真婚纱摄影”,其中“倾城之恋”为黄色,“儿童—8—写真”及“婚纱摄影”为白色,且“儿”“童”“写”“真”四个字分别以蓝、红、绿、黄色正方形底板为衬,“倾城之恋”的字号明显大于“儿童写真”“婚纱摄影”的字号。

被告门头招牌上“倾城之恋”的字体与原告第4374626号、第4374627号注册商标中“倾城之恋”的字体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第4374626号、4374627号“倾城之恋”商标的权利人;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李青峰是否为第4374626号、第4374627号“倾城之恋”商标的权利人。

李青峰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09年4月7日由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74626号、第4374627号“倾城之恋”文字商标,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故,原告是第4374626号、第4374627号“倾城之恋”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商标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9—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规定,我国《商标法》同时也给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先用抗辩的适用需要符合如下要件:(一)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二)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三)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四)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李青峰对“倾城之恋”文字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2日,被告经营者朱长春曾于2008年3月8日注册成立了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摄影部,后于2013年12月5日将该摄影部注销。

2015年8月17日,朱长春注册成立了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现为经营存续状态。

即朱长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倾城之恋”的时间晚于李青峰对“倾城之恋”文字商标的申请日,故朱长春对“倾城之恋”商标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朱长春在其经营的摄影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倾城之恋”的行为,可以起到引导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门头招牌上“倾城之恋”的字体与原告第4374626号、第4374627号注册商标中“倾城之恋”的字体虽然明显不同,但文字、读音完全相同,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倾城之恋”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容易导致认识上的混淆。

因此,三圣口倾城之恋影楼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倾城之恋”字样的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自认截至目前涉案商标使用及许可使用的范围仅限于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侵—10—权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亦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对“倾城之恋”字样的使用给被告带来的获利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摄影行业的消费具有地域性强的特点,结合原被告的地理位置跨省、原告注册商标的自身使用及授权使用情况、被告的经营地点及经营规模等因素,认为被告对“倾城之恋”字样的使用并未增加其获利,亦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3000元,鉴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律师费票据,本院支持律师费1000元。

其他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倾城之恋”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峰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李青峰负担1093元,由被告永清县三圣口倾城之恋婚纱影楼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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