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
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法官助理 张 露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