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民终6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刘振波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贸易城五区。
经营者:刘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龙,男,系经营者刘振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合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度市刘振波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度市刘振波百货商店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度市刘振波百货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平度市刘振波百货商店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刘振波百货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